(2016)豫08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九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九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郭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军,男,1969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刘九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刘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夜,被告中华联合承保的车辆豫HF68**/豫H08**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了将案外人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厂门头、墙及防尘网撞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对损失进行了核算,出具《防尘网及门头损坏评估》一张,记载:“损坏面积:12米*9米=108平方、4米*11米=44平方,合计152平方米。材料及人工费:152*280=42560元。吊车及商混:1500+1200=2700元,合计45260元。”落款处加盖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公章,并书写了一个农行长武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6228480226156506868,户名李宏民。后经二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最终确定由二原告实际支付案外人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次日,二原告向案外人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0000元,该厂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亭南矸石场收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豫HF68**车损坏门墙护网”。落款处加盖有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公章,李宏民签名。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请求彬县城关李明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二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1、2013年12月16日,二原告作为共同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豫HF68**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83250元。豫H08**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事故发生时,二原告曾向被告上报保险事故,被告曾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后因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入投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将案外人财产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的难点之一就是涉案事故车辆将案外人财产损坏的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本案中,并没有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检查、记载及认定。又因事故发生之日距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过去了11个月,已经基本丧失了通过现场勘查而确定案件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并根据靠近证据原则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以确认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首先,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曾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些勘查照片是还原案件现场、查明案件事实、划分案件责任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其重要性甚至会超过距离事发11个月之后的现场勘查。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上述材料,但被告拒不提交,致使本案关于事故现场及责任划分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对此,由于被告距离上述证据较近,且有能力提供,但其在本院责令其提交后拒不提供,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推定本案事故及损失系由涉案车辆撞击形成,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系因涉案车辆撞在案外人的“门头、墙及防尘网”上而产生,根据常识可知,门头、墙等物多为固定方式存在,相应的,机动车撞坏门及墙体,其负全部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根据原告报案赴现场勘查,若现场案外人财产的存在状态,对造成涉案事故可能存在影响和责任,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勘查材料或照片等来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的财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甚至在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证据时仍未提交,故由此也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因涉案事故而赔偿的损失30000元,因该费用系二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收条、发票等证据来看,是二原告的实际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是为施救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第三,关于被告辩解意见的回应。被告辩称事故是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损失数额评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关于无事故认定就不能确定案件事实,进而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没有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问题。首先,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曾责令被告限期提交相应的现场勘查照片等材料,以配合原告申请损失评估鉴定,并告知被告如不配合提交相关材料,则视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原告亦表示如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则原告同意申请评估。现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及时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相应损失的评估,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成立。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负有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确定事故性质及财产损失情况的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二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表、收据、发票等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损失评估表及涉案财物的维修人员向受损方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出具的维修发票等,均可能证明和印证原告因涉案事故责任向第三人赔偿30000元,以及施救事故车辆而支付1500元施救费用的事实,被告虽质疑上述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关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九军向第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九军施救费1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否系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夜,许小勇驾驶车辆在陕西省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装好货驾驶上公路时,因道路滑导致车辆将矸石厂门头和防护网撞坏。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时报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的成因做出事故认定。本案一审原告并未提交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许小勇驾驶的车辆撞坏矸石厂门头和护网的事实。上诉人委托当地保险机构赶往现场拍照,不等于认可车辆撞坏门头等损失。依据《保险法》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合法性。2、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财产的实际损失。一审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委托代开的形式,取得的发票被撞坏的门头损失未经物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仅凭发票等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实际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应是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系车辆造成损失后经修理后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后次日即委托代开发票显然不是修理产生的费用。事后被上诉人从未要求理赔,仅凭发票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出对三者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提供现场照片,在不能确认财产损失情况下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确认财产损失。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理赔保险范围内,且上诉人也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之后上诉人也通知我方协商理赔事宜,因此,上诉人以没有事故认定书为由对事故的发生不认可没有依据。2、上诉人称我方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长武县亭口镇矸石厂出具的损失评估单及收据、长武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损失,上诉人虽然对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却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上诉人有能力提供却拒绝提供,应视为对我方提交证据的认可。3、上诉人称我方在事故发生次日就委托代开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而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次日。被上诉人刘九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事故证明,按照常规说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报警,在无法查清事故情况下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虽我方到现场,但是我方无法确定事故的起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清单、评估报告都是自己所列的清单,不是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施救费,当时只是把受害人的门头撞了,不存在施救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发票是代开的,不是由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兴华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针对道路上的事故出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所以上诉人认为无事故认定书就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中上诉人都提到了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是保险法允许的事故发生应当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及施救费正确。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损失评估表及维修发票等,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且已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损失无法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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