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颜保国以交通肇事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483号罪犯颜保国,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以(2011)德旌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颜保国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罪犯颜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颜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130.9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颜保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颜保国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保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