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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耀稿、周玉钗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耀稿,周玉钗,李盖,林贤胜,杨孔闹,周甲雅,江苏省福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32号异议申请人:蔡耀稿,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异议申请人:周玉钗,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盖,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林贤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杨孔闹,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周甲雅,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江苏省福源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027-8,住苍南县望里镇北茶辽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贤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盖与被执行人林贤胜、杨孔闹、周甲雅、江苏省福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蔡耀稿、周玉钗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贤胜与他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苑2幢603室房屋系林贤胜、蔡玉嬉于2009年11月3日向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备案编号:200900017262,合同编号:000000148618)。2015年农历3月9日,林贤胜、蔡玉嬉将该房屋出售给蔡耀稿、周玉钗。2015年4月27日,林贤胜、蔡玉嬉在苍南县公证处办理了(2015)浙苍证民字第3476号公证书,委托周玉钗办理龙港镇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契证等相关事项。2015年5月1日,因蔡玉嬉女儿婚事拖延了房屋交付期限,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该房屋以占有改定形式完成交付。2016年1月15日,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李盖的申请,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3329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贤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与林贤胜、蔡玉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法院所作的查封确有不当,应予解除。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约、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林贤胜、蔡玉嬉所有,后其将房屋转让给周玉钗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贤胜、蔡玉嬉委托周玉钗办理房地产权证、契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异议申请人并未怠于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事实;4.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事实;5.(2015)温苍执民字第332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李盖辩称:异议申请人蔡耀稿于2015年4月27日从林贤胜手中购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买卖日期从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公证日期可以看出)。但是,申请执行人李盖已经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被告林贤胜,并冻结其名下资产。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房屋买卖不成立,并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申请执行人李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林贤胜、杨孔闹、周甲雅、江苏省福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者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由被执行人林贤胜与案外人蔡玉嬉从房开公司处购买的事实,至于契约、转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林贤胜与案外人蔡玉嬉委托周玉钗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契证等相关事宜,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买卖或者过户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存疑,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贤胜及案外人蔡玉嬉的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盖与被执行人林贤胜、杨孔闹、周甲雅、江苏省福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332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异议申请人蔡耀稿、周玉钗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金茂花园2幢603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贤胜及他人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系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蔡耀稿、周玉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