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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来宾市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发现骑电动车路过的刘某上衣口袋有手机,就用镊子将刘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92元。二、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来宾市区振林路市场,趁黄某买菜时,将黄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咖啡色的明源牌电动车盗走,后拿到七洞街卖得1000元,所得的钱已用完。经鉴定: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7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6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来宾市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用镊子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刘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牌手机盗走,后其拿手机到兴宾区七洞街出售得到1600元并已花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苹果手机销售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来宾市区振林路市场,趁黄某买菜时,将黄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咖啡色明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其拿到兴宾区七洞街卖得1000元并已花完。经鉴定: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及购买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刘丽红经济损失人民币4692元,退赔黄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