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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11号原告: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桂花村十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9397809-1。负责人:曾华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欣,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33号1栋2单元8层D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2821-5。法定代表人:粟茂辉。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文英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0039-5。法定代表人:谢崇才。原告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中阳砖厂)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企绵阳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砖厂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企绵阳分公司、华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砖厂诉称:2012年9月11日因被告华企绵阳分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项目,在原告处购砖,其中标砖115000匹,配砖总计22000匹,多孔砖2750匹,共计货款50302元,在付款过程中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03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了第二被告。被告收到该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0300元。被告华企绵阳分公司、华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阳砖厂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向德阳五中项目供应标砖等材料,产品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王成彦、王思玉。《德阳五中风雨操场砖使用清单》载明“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在中阳砖厂、三丰砖厂、圣三砖厂拉砖材料如下:标砖总计115000匹(拾壹万伍仟匹)、配砖总计22000匹(贰万贰仟匹)、多孔砖2750匹(贰仟柒百伍拾匹)。以上材料数量经核对,数量正确无误,核对人:王思玉。由XX签字并注明属实,合计款项为50302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中阳砖厂向被告华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页岩砖,发票金额30300.12元。《德阳五中风雨操场欠款情况表》第26项载明“欠款项目页岩砖,联系人曾华勇,金额3万元”,项目负责人一栏载明:“且止2015年3月10日止,就本项目部除以上欠款外无其他任何欠款。”XX签字落款。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出库单、《德阳五中风雨操场砖使用清单》、《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欠款情况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阳砖厂与二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且《产品销售出库单》收货签收人为王成彦、王思玉,《德阳五中风雨操场砖使用清单》及《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欠款情况表》中签字人为XX,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王成彦、王思玉以及XX为被告公司职员,代表被告公司在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进行相关商事行为。原告举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买方为被告华企公司,但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实际发生。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企绵阳公司、华企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4元,保全费223元,共计377元,由原告德阳市中阳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陈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