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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茂盛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茂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宁01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柴茂盛,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男,该院干警。赔偿请求人柴茂盛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柴茂盛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兴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柴茂盛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柴茂盛请求称,兴庆区法院在审理银川市商业银行北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银川瑞银石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瑞银)、柴茂盛、宁夏海原县瑞银石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瑞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判决、执行阶段均未向赔偿请求人柴茂盛送达法律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违法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在审判、执行阶段直接剥夺了赔偿请求人的诉讼权利,从未进行过送达、告知。自2010年7月,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被王兴洪抢走之后,赔偿请求人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之路。2014年12月2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认为,兴庆区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将赔偿请求人价值百万元的房屋贱价处分显示公平。兴庆区法院在2002年开庭审理赔偿请求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案件中,在未经合法程序通知的情况下开庭,宣判时也未向赔偿请求人进行送达。兴庆区法院伪造赔偿请求人的签名违法执行,将赔偿请求人价值上百万元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显示公平。赔偿请求人为他人担保金额共计20余万元,但兴庆区法院在审判、执行阶段均不与赔偿请求人联系,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庆区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案件事实,违法办案,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由兴庆区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返还强制执行的位于平罗县西大滩6号楼房权证平字第200090252**号房屋,并将过户给王兴洪的产权证予以撤销;2、请求兴庆区法院赔偿请求人自2010年起每年的经济损失24万元,至2015年共计赔偿1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兴庆区法院受理的原告商业银行诉被告银川瑞银、柴茂盛、海原瑞银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9月26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银川瑞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111元(截止2002年9月26日,按月息6.3‰计算,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二、被告银川瑞银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柴茂盛以其抵押的房产作价抵偿原告以上债权;三、被告海原瑞银公司对原告在行使担保物权后未能实现的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625元、其他诉讼费4253元,合计9778元,由被告承担。2002年11月14日,商业银行向兴庆区法院申请执行(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兴庆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兴庆区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向银川瑞银、海原瑞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3年1月21日,向柴茂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柴茂盛的委托看管人员张志寿代领。因被执行人银川瑞银、海原瑞银无财产可供执行,兴庆区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价格事务所提交《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所对柴茂盛所抵押房地产进行估价鉴定。2003年1月23日,兴庆区价格事务所作出银兴价鉴字[2003]022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柴茂盛所属的位于平罗县西大滩姚西公路东侧房地产于鉴定基准日2003年1月20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4932元。2003年1月29日,兴庆区法院向柴茂盛送达了《价格鉴定报告》,由柴茂盛的委托看管人员张志寿的妻子冯翠英代领。2003年2月23日,兴庆区法院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向柴茂盛公告送达了该《价格鉴定报告》。2003年5月7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柴茂盛位于平罗县西大滩姚西公路东侧的房地产(面积182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总面积587.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拍卖、变卖,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269379元。2003年5月13日,商业银行向兴庆区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柴茂盛抵押房地产。2003年5月19日,兴庆区法院委托宁夏公证拍卖行对柴茂盛位于平罗县西大滩姚西公路东侧的房地产(面积182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总面积587.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2003年9月22日,兴庆区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担保人)柴茂盛于2003年9月29日前从平罗县西大滩姚西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中搬出。2003年9月23日,兴庆区法院向柴茂盛送达了(2003)兴执字第67-2号公告,由其委托看管人员张志寿的朋友赵美玲代收。2003年12月4日,因被执行人暂无支付能力,商业银行向兴庆区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2003年12月10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法凭证字第454号债权凭证,2003年12月12月,向商业银行发放了债权凭证(债权金额为269379元)。2006年5月13日,兴庆区法院恢复执行(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2006年5月23日,银川市工商局向兴庆区法院出具证明“银川市瑞银石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8月16日吊销。”2006年10月25日,商业银行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对案件终结执行。2006年10月30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民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兴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9年5月11日,商业银行(后变更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委托宁夏融安投资有限公司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对(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恢复强制执行。2009年6月26日,兴庆区法院在法治新报上向银川瑞银、柴茂盛、海原瑞银发出拍卖公告,告知抽签选取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时间。银川瑞银、柴茂盛、海原瑞银未在法定告知时间内抽取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2009年9月11日,兴庆区法院委托宁夏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柴茂盛所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2009年10月15日,宁夏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信司鉴房评〔2009〕字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房产(不包含其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2009年9月24日正常的市场价值总额为388788元。2009年11月16日,兴庆区法院委托宁夏嘉德拍卖行对涉案房地产依法进行公告拍卖。2009年12月4日、12月23日、2010年1月14日,宁夏嘉德拍卖行三次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公告发在新消息报上,公告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5日,宁夏银行向兴庆区法院申请以涉案房屋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万元以物抵债。2010年3月11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3)兴执字第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柴茂盛所有的位于平罗县西大滩6号桥房产(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以2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欠款;二、申请执行人应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8月18日,兴庆区法院向柴茂盛发出公告,责令柴茂盛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迁出涉案房屋。2014年9月17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12月2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4)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柴茂盛以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在审理银川市商业银行北环支行(后更名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诉银川瑞银、柴茂盛、海原瑞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2)城民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后,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在审理、宣判、执行阶段均未向赔偿请求人柴茂盛通知、送达法律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违法办案,程序违法。在审判、执行阶段直接剥夺了赔偿请求人诉讼权利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从2002年11月19日至案件执结,兴庆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均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柴茂盛通过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二次评估、三次拍卖,期间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柴茂盛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