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万青与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青,杨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30号原告:胡万青,汉族,1950年5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云峰,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胡万青诉被告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青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杨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青诉称:胡万青与杨云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1日,杨云峰向胡万青借款37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前,为防事后无凭,杨云峰立有书证。对于所借款项,胡万青每年多次催要,杨云峰于2013年偿还17000元,对于尚欠的20200元及利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胡万青曾于2014年起诉后撤诉。故胡万青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云峰向胡万青偿还借款20200元及利息。审理中,胡万青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到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杨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杨云峰出具借条向胡万青借款372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还2012年7月31号付清”。胡万青为此曾于2014年对杨云峰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胡万青提供的借条、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胡万青陈述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多出的7200元是借款期一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催要,杨云峰曾偿还17000元;以上事实,胡万青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云峰向胡万青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胡万青认可杨云峰已偿还17000元的陈述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万青陈述的借条上多出的7200元是借期利息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胡万青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胡万青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云峰虽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云峰偿还原告胡万青借款人民币202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万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杨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