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迪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迪,女,198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剑川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杨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迪、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贵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迪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迪于2010年1月12日与施贵宝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刘迪担任肝病事业部北区HB专员一职。2013年3月26日,施贵宝公司以刘迪存在严重不当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刘迪解除了劳动合同。刘迪认为施贵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刘迪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刘迪对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施贵宝公司支付刘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38元;2.施贵宝公司支付2013年度一季度奖金22000元;3.施贵宝公司支付新员工推荐奖励1000元;4.施贵宝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已审批尚未发放的费用23006元。施贵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诉称:刘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医护人员赠送购物卡,并以餐费名义进行报销,属于虚假报销。施贵宝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根据公司奖金计划规定,季度前离职当季没有季度奖金,且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业绩达到领取奖金的条件。根据公司伯乐奖标准规定,推荐新员工入职需要填写推荐表,公司没有收到刘迪的推荐表,不同意支付新员工推荐奖励。施贵宝公司只同意支付报销费用20506元,其中虚假报销的2500元已经支付刘迪,应当从尚未发放的报销款中扣除。施贵宝公司亦不服朝阳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施贵宝公司无需支付刘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138元;2.施贵宝公司无需支付刘迪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22000元。刘迪在一审中针对施贵宝公司的起诉辩称:刘迪坚持其诉讼请求。另外,2500元的报销费用已经经过审批并支付给刘迪,这是正常的业务开支,不应该扣除。刘迪已经完成了销售指标,应当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刘迪与施贵宝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刘迪担任施贵宝公司肝病事业部北区HB专员,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刘迪向施贵宝公司提交报销申请单,以其当日在解放军307医院参加会议后,在双安商场招待医生用餐为由,申请公司报销餐费2500元。施贵宝公司审核通过了该报销申请,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刘迪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3月14日,施贵宝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迪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刘迪于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3年3月26日,施贵宝公司以刘迪存在严重不当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刘迪邮寄了解除了劳动合同通知书。施贵宝公司主张刘迪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其在2012年10月31日申请报销的2500元餐费实际上是用于购买购物卡赠送给医生,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白皮书》及《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的规定。施贵宝公司提供北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98号公证书,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与施贵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珍,持刘迪用于报销的发票,于2013年5月22日至双安商场客服中心,询问商场工作人员该发票系用于何种消费,其工作人员表示只有在顾客购买购物卡的情况下,商场才会开具餐费发票,如果顾客在商场内的入驻餐厅就餐,则由餐厅自行开具发票。经询,刘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于2012年10月31日上午11时在解放军307医院血液科开会,会议于中午12时前结束,之后邀请医生至双安商场用餐,有的医生自行驾车,有的医生乘坐出租车,具体用餐的餐厅其已记不清楚。经查,解放军307医院至双安商场约15公里左右。施贵宝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刘迪本人签字的确认书和签到表。其中,《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诈行为,违反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合规要求或国家法律的,将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中将擅自篡改、伪造发票、报销单等列为严重违纪行为;《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白皮书》及《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规定不允许向医生赠送现金和现金卡(如电话卡、交通卡、购物卡等),不能提交不能准确反映支出性质的支出报告,创造不能准确反映交易性质的记录,不得伪造支出报告等。刘迪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刘迪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施贵宝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一季度奖金;施贵宝公司则主张刘迪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其于当日口头通知刘迪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于当日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施贵宝公司提供《2012年HPBU销售队伍奖金计划》,该计划规定在季度结束之前离职的员工,无权享受该未完成季度的奖金。刘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施贵宝公司并未口头通知过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3月28日或3月29日收到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迪主张其曾向施贵宝公司推荐新员工,根据公司规定可以领取奖励1000元。施贵宝公司提供《伯乐奖标准操作规程》,主张根据该规程的规定,举荐员工应当填写“员工推荐表”,并将表格及被推荐人简历发邮件至人力资源部。刘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查,刘迪于2013年3月29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488号裁决书,裁决施贵宝公司支付刘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138元,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22000元,驳回了刘迪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迪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刘迪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1日在解放军307医院参加会议后,至双安商场招待参会医生用餐支出餐费2500元,但其未能说明具体的用餐情况,且解放军307医院距离双安商场约15公里左右,该院医生利用午休时间赶往15公里外的商场用餐,亦有悖常理,故法院对刘迪的主张不予采纳。施贵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双安商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刘迪用于报销的餐费发票实际是用于购买购物卡,刘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亦对此予以采信。施贵宝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及刘迪本人签收的确认书和培训签到表,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刘迪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根据施贵宝公司《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的规定,刘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施贵宝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不支付刘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施贵宝公司主张刘迪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26日,其曾于当日口头通知刘迪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贵宝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刘迪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迪签收该邮件的时间,故法院采纳刘迪主张的签收时间。2013年3月28日、29日系该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刘迪出勤至此时已经完成2013年第一季度工作,施贵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刘迪该季度奖金。施贵宝公司不同意支付刘迪上述奖金,但未对刘迪应享有的奖金金额进行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法院采纳刘迪主张的奖金金额,施贵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刘迪2013年一季度奖金22000元。刘迪主张其曾向施贵宝公司举荐新员工,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新员工推荐奖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迪在2012年10月31日申请的餐费报销款2500元构成虚假报销,施贵宝公司要求扣除该笔报销款的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施贵宝公司同意支付其余报销款,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施贵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迪二〇一三年度一季度奖金二万二千元;二、施贵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的报销费用二万零五百零六元;三、施贵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刘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八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四、驳回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施贵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迪、施贵宝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刘迪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迪向施贵宝公司申请报销2500元餐费的事实完全符合公司规定,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施贵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施贵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刘迪的利益。刘迪曾向施贵宝公司推荐新员工,根据公司规定可以领取奖励1500元,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施贵宝公司针对刘迪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刘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施贵宝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施贵宝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与刘迪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季度未完成,因此刘迪无权取得2013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刘迪针对施贵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刘迪按照施贵宝公司要求完成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相关工作,刘迪应获得奖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报销申请单、《员工手册》、《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白皮书》、《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公证书、《伯乐奖标准操作规程》、解除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迪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要求,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是否构成严重违反,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量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施贵宝公司应对于其所主张刘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施贵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白皮书》及《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贵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施贵宝公司主张的刘迪在2012年10月31日申请报销的2500元餐费实际上是用于购买购物卡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刘迪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商业行为遵循手册白皮书》及《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施贵宝公司主张,确认施贵宝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刘迪对此行为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施贵宝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刘迪2013年一季度奖金的主张,鉴于施贵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采纳刘迪主张的签收时间并无不当。由于刘迪所主张的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是第一季度最后两个工作日,刘迪出勤至此时已经完成2013年第一季度工作,施贵宝公司应当支付刘迪该季度奖金。施贵宝公司主张季度奖金根据员工完成业绩的情况予以支付,刘迪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业绩,但并未就刘迪业绩完成情况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迪所主张的推荐新员工奖励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刘迪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施贵宝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迪、施贵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迪负担15元(已交纳5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迪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