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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罗周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罗周,昆明市呈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复字第2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罗周,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复议申请人高罗周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高罗周主张其个人存入了533500元到呈贡农资公司在农行的账户内,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在本案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高罗周名下有车辆,从而进行了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高罗周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高罗周称:请求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认为我方没有履行(2006)呈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认为其原查封的533500元是职工安置款,不属案款,我方认为是错误的。该款项原来由对方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对方为了实际控制该款项,擅自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后对方将该款用于安置其职工社保等事项。而该款的处置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按理说,该款冻结后,法院将该款发还给对方,本案就应是我方履行完毕了上述调解书的义务,应结案。故现不能认为本案没有执行完毕,又进行执行。这是执行法院的管理混乱造成的错误。2、对方认为该款项是昆明中院执行农行与呈贡县农资公司一案中获得的,不是我个人的款项。既然是农资公司的款项,在处分时应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我方作为农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大股东,就不知是怎么处分的。3、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多次提及的职工安置款,但没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过这一事实,对方原以安置职工的名义,获得款项后所安置的这些职工,都是对方的职工,与农资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款认定为职工安置费认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呈贡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申请,冻结了呈贡县农资公司的银行存款533500元,后经审查,该款项不属被执行人高罗周所有,故执行法院予以解封的处理,并无不当。现高罗周认为该款属其所有,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进而,高罗周认为本院已执行完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以支持。对于高罗周提出的本案争议的533500元是谁具有处置权及该款是否属职工安置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被执行人高罗周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高罗周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