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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世全与被上诉人许继业、许纪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全,许继业,许纪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业,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纪来(许继来),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全与被上诉人许继业、许纪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上诉人许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许继来、许继业与杨春林及豁银宝合伙购买位于信阳市工区路罐头食品厂家属院一宗面积为698㎡土地一块进行开发,当时约定,豁银宝、杨春林占一份,许继业、许继来占一份。当时原告投资15万元。2008年9月,原告与其他合伙人起草了一份退伙协议要求退伙,当时双方未履行。2013年,被告张世全加入合伙顶替两原告股份。同年3月18日,张世全与许继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张世全,乙方许继业、许继来,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退伙;乙方原投资的15万元由甲方合伙人之一的豁银宝分批返还乙方本金及利息;该项目建成后甲方保证给乙方一套住房(三楼或四楼,面积110㎡)”,协议有张世全、许继来及担保人签字。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许继来收到张世全给付的原告退股本息。原告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开始动工建房,2014年底完工,共建房二十余套。因房屋建好后,原告许继业、许继来要求被告张世全履行协议给付住房一套,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对该房屋3至4楼价格问题进行询问,原告认可价为2400元一平方米,被告认可2000元一平方米。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现该项目已建成完工,被告张世全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住房一套。因该交付住房一套约定不明,可按该房屋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一套房屋价款。庭审中,双方认可价款不一致,根据双方认可价格,可根据公平原则按2200元一平方米由被告给付原告价款,计给付赔偿款242000元(110㎡×2200元/m=24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所订协议中给付原告住房一套系被告张世全股份,不影响其他合伙人,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继业、许继来房屋折价赔偿款242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世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显失公平,上诉人在退伙时已获得24万元又要求住房一套,显失公平;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协议书处分的房产是合伙财产,上诉人单方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许继业、许纪来答辩称,1、协议书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6万元以及应当给付答辩人一套110平米房屋,属于对答辩人前期合伙投资额的退还以及既得利益补偿,并非借款。3、合同具有相对性,依约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土地证是代为保管,协议书的签订具有欺诈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同意对方意见,签协议时上诉人看了08年协议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签订时存在胁迫、欺诈应认定无效。经审查,本案系因退伙协议的履行引起的纠纷,2013年3月18日张世全与许纪来、许继业签订协议书,其后张世全分两次支付现金16万元,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处分房产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但二被上诉人与豁银宝、张世全先后签订协议时均明确约定的有住房一套,现上诉人不能证据证明该“住房一套”系对其个人财产或合伙财产的处理,且其他合伙人亦未主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应视为张世全有处分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张世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