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2496号东锐特五金公司与骏通有色铸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东锐特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骏通有色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襄阳市东锐特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特五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任朝阳,东锐特五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骏通有色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有色铸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姜敏,骏通有色铸件公司董事长。原告东锐特五金公司与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锐特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锐特五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型号为CSKZ50A﹡750的数控机床,单价为88000/台,合同总价为35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0259.2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259.25元及违约金1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259.25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锐特五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维修处理单、收款收据、银行汇兑来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90259.25元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四台型号为CSKZ50A﹡750的数控机床,单价为88000/台,合同总价为352000元;2.于2012年12月31日左右交货;3.结算方式及期限:订金伍万元,发货前付全款;4.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需方所付的款项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台数控机床。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740.75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2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锐特五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259.25元及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骏通有色铸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