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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国棋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棋,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棋,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唐顶春。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诉人方国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5日,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9的《告知书》,对方国棋要求获取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有关村队向市政府呈报收回上诉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呈请报告信息以及相应市政府批准书信息、公告信息、批准书送达签收信息,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有关村队收回前述宅基地转用、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不服市政府的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告知书》,责令市政府重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市政府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一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时候,也要按照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法定条件作出相应的答复。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被上诉人所制作或获取,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具有适当性,其告知内容和方式并无不妥,于法不悖。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效力。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国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没有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被上诉人完全有制作或获取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五份政府信息的可能,也知晓该信息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时限合法;市政府未制作也未获取申请人所述政府信息,所作答复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宅基地是被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收回,市政府应当制作或获取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观点,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市政府答复未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诉人所要求的政府信息,理由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国棋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