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刘革委、曹永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刘革委,曹永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小东,男,汉族,伊犁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经理,住。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革委(系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业主),男,汉族,住伊宁市开发区。被告曹永伟,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张小东诉被告刘革委、曹永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霍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小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玉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张继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刘革委、曹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东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革委、曹永伟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曹永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刘革委、曹永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曹永伟是被告刘革委的雇佣人员,借条均由被告曹永伟署名出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2.原始凭证报账单;3.收条;4.税务发票;5.借条二份。被告刘革委辩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曹永伟不是被告刘革委的雇佣人员。借款20000元是被告曹永伟任他人经营的塑钢厂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的。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后,工程款是先由原告在被告的发票上签字,然后被告找伊犁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6日,二被告带上工程款发票找原告要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永伟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才在发票上签字。二被告拿上原告签字的发票才能找伊犁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刘革委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永伟辩称,被告曹永伟任永久建材塑钢厂负责人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过双方算账,原告还欠被告曹永伟13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曹永伟为结算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该二笔款项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还欠二被告213000元。因此,2012年6月6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工程款213000元。如果二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原告不可能再给二被告工程款209800元,而且还要求二被告在209800元的收条上注明2013年前账已清。故被告曹永伟不欠原告的钱。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曹永伟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至2011年清账单;2.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东系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部经理。2012年该公司承建了第四师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健民小区12、13、15、16号住宅楼和振兴小区1、3、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在施工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由原告负责。被告刘革委系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业主,该厂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执照。2011年8月30日,被告曹永伟任他人经营的塑钢窗厂负责人期间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14日,被告曹永伟作为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乙方)的代理人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健民小区12、13、15、16号住宅楼和振兴小区1、3、5号住宅楼(廉租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包工包料施工),每平方米180元,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所有塑钢窗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所有塑钢窗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25%。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刘革委持原告签字的发票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塑钢门窗款。2012年6月6日,被告曹永伟给原告张小东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当日,被告刘革委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塑钢门窗款213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革委收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塑钢门窗款150000元。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在200000元借条的下方给原告出具收到塑窗款209800元的收条,同时注明“2013年前账已清”。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革委收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塑钢门窗款209800元。至此,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共收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塑钢门窗款5728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29831.80元,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走工程款792800元(包括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62968.20元。该案经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曹永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引发的定作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一致,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2.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双方对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的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小东系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部经理,2012年该公司承建了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在施工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由原告负责的事实;4.原始凭证报账单、税务发票、收据,证明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共收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塑钢门窗款572800元的事实;5.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2012年6月6日,被告曹永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和200000元借条的事实;6.收据,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塑窗款209800元,注明2013年前账已清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永伟提交的2010年至2011年清账单,以证明原告尚欠其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8月30日被告曹永伟向其借款20000元时,被告曹永伟系被告刘革委的雇员,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永伟出具2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革委返还20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2012年6月6日被告曹永伟向其借款的200000元。原告与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签订塑钢门窗协议后,被告曹永伟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应由霍尔果斯六十二团军缘建材门窗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讼主体有误,无法律依据。关于借款200000元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在原一审中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工程款792800元”,该工程款中包括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00000元。其次,被告曹永伟给原告张小东出具200000元借条的当日,被告刘革委持原告签字的发票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塑钢门窗款213000元,从双方结算工程款方式看,被告曹永伟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形式上是借款借条,但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二被告收到的塑钢门窗款,并非是借款。关于此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是定作合同纠纷,而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关于220000元是否已返还原告的问题,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在200000元借条的下方给原告出具收条,并写明“2013年前账已清”,该收条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接受该收条后没有表示异议,从该收条注明的“2013年前账已清”这一内容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20000元和200000元款项的经济往来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相互结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张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琼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