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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俊伟与沈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伟,沈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郭俊伟。委托代理人:王其朝。被告:沈洁。原告郭俊伟为与被告沈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伟委托代理人王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伟诉称:2010年12月11日借款人沈颜新由戴连省、被告沈洁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沈颜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借款人沈颜新已归还18万元,尚欠82万元。本笔借���虽担保无效,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原告补充诉称:1、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2、关于担保的经过,被告沈洁初衷是以保证担保,只要借款给沈颜新,愿意担保,屋也愿意作抵押担保。是由于原告不放心,所以又叫其特地注明“愿以明名都豪庭23-203作抵押”字句;3、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约被告沈洁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相关部门没有办理此项登记手续,造成现在登记未生效,不是原告的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洁赔偿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的损失273333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沈颜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戴连省、被告沈洁提供担保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沈颜新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债权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债权会议确认债权100万元的事实及沈颜新一方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归还了18%本息的事实。被告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沈颜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沈洁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名都豪庭23幢203室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借款人沈颜新向原告郭俊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洁在借条上书写“愿以名都豪庭23-203抵押”。另查明,借款人沈颜新系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和总经理,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还查明,根据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浙江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与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二、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与沈颜新、金仲飞的财产及债务合并处置。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1-4号裁定书,确认郭俊伟等303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还查明,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对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破产分配,合计分配比例为债权总额的18%,原告郭俊伟已受偿18万元。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被告沈洁“愿以名都豪庭23-203作抵押”,是设立物的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沈洁又提供保证担保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是被告沈洁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人沈颜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借款人沈颜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作为无效合同的从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沈��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沈洁应承担债务人沈颜新不能清偿原告“借款”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出现,本院确认被告沈洁应在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债权确认时已确认债权总额为100万元,故对原告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郭俊伟债权总额82万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郭俊伟负担2500元,由被告沈洁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