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李振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5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史松宁。被告李振中,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10。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被告李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