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西才与廖伟、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西才,廖伟,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永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袁西才,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男,生于196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永岗,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西才与被告廖伟、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7日依被告廖伟的申请追加施永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西才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被告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第三人施永岗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西才诉称:廖伟称其有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水利站的工程,工程造价100多万元,其愿意将该工程转让,原告与廖伟达成一致意见以60000元将该工程转让给袁西才。袁西才向廖伟支付了该转让费。为了工程的施工,还按廖伟要求向同力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由于廖伟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袁西才未能进场施工。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转让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伟辩称:袁西才将本案的不当得利和工程建设在同一诉讼中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主体不当,其所述不实。2014年7月9日,廖伟将从儿子廖凌峰以及王浩宇处得来的涉案工程信息转告袁西才,同时告知廖凌峰和王浩宇以同力达公司的名义因投标前期发生的费用60000元,如果谁承接工程这笔费用应当支付廖凌峰和王浩宇。袁西才、施永岗所缴纳的60000元已转交给廖凌峰和王浩宇。廖伟按袁西才的要求帮其填写汇款单,袁西才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同力达公司汇款。廖伟从未涉足该工程,请求驳回袁西才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力达公司辩称:袁西才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同力达公司未收到60000元;2.廖伟非同力达公司员工;3.袁西才陈述其未能进场施工不是事实,其是在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进场后与其合伙人施永岗发生纠纷后单方退出,其单方退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已垫资40多万元,不应当退还其保证金,公司将向袁西才主张赔偿。第三人施永岗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中标,听廖伟说是他儿子和一个朋友中的标,因他本人在单位上班没有时间,并说他和甲方关系比较到位,叫施永岗顺便帮他组织施工管理、代购材料、组织技术力量和人工、工资发放。2014年7月进场施工,每次工程进度款项打入施永岗私人账户代为发放,本人已如实全部发放。2015年7月同力达公司派王浩宇将本人管理的项目收回并处理此工程的善后工作,接手施工未完的工程,本人已经全部移交此工程,此工程及260000元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项目雅安市雨城区周公河水利站,该工程发包方为雅安市雨城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同力达公司。袁西才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3日,向廖伟支付案涉工程转让费共计6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袁西才通过银行向同力达公司电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庭审中,廖伟申请其子廖凌峰以及王浩宇出庭作证。廖凌峰陈述:其与王浩宇以及同力达公司老总是朋友关系,同力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以后,就问二位证人是否有时间和资金做该工程。由于二位证人没有时间和资金,就通过廖伟联系到施永岗,由施永岗承包该项目。施永岗与袁西才是合伙关系,前期费用60000元是袁西才通过廖伟、刘某某转交二证人,与廖伟没有关系。袁西才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王浩宇陈述:同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多年朋友,本人接受该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因施永岗愿意承包管理该项目,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由施永岗承担。通过廖伟转交的60000元属实,但廖伟只起牵线和介绍作用,60000元是代表公司收取。作为该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对施永岗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是通过网上银行从个人账户转入施永岗个人账户,在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时,资金由施永岗垫支。另关于袁西才、廖伟、廖凌峰、王浩宇、施永岗与涉案工程的关系问题,同力达公司陈述:袁西才与施永岗是合伙人,袁西才向公司汇款200000元保证金进场施工,与施永岗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廖伟、廖凌峰就涉案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委托王浩宇代公司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廖伟申请,向雅安市雨城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涉案工程情况,该公司陈述:袁西才、廖伟、施永岗均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施永岗在该项目中自称是同力达公司工作人员,并同该公司法人吴庭华一同来过现场并参加过协调会,因此认为施永岗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袁西才进场是与施永岗一同到过现场,其内部是何关系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电汇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袁西才、施永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人不具备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同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二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同力达公司与施永岗、袁西才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同力达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向袁西才收取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同力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袁西才主张二被告返还工程转让费6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的行为扰乱建设工程市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西才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西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袁西才负担1300元,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此费原告袁西才已缴纳,由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袁西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