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骏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骏,北京鑫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骏,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袁文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范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判断申请人知道欺诈应当以申请人知道法定机关调查结果为依据。申请人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处罚被申请人从事互联网虚假宣传的信息分别是在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知道被申请人欺诈,缺乏证据。只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引用,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另案民事起诉状中未经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作为认定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知道被申请人欺诈的依据,明显违法。(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夸大经营资源、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行政处罚信息足以影响受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四)二审法院2014年6月6日的判决书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另行主张解决,没有告知申请人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应当认为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已经认定申请人的撤销权没有消灭。(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的判例原则,认定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应当是“明知”,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为人民法院告知之日。因此,本案申请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人民法院告知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即2014年6月6日。(六)被申请人制作维护的网站实际并没有商品可供销售,也无任何订单。被申请人的虚假广告宣传内容不限于“半年开宝马”,还有其他大量虚假内容。被申请人隐瞒处罚信息,虚构和夸大经营资源以及承诺高收益、高回报,足以影响、误导申请人。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已经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宣传广告,实施了合同欺诈,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应重复审查和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先判决书已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罔顾事实和证据,违反在先判决,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范围,也超出申请人的上诉范围,属枉法裁判。(七)被申请人办理的本案以外三个网站的ICP许可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已于2014年6月4日被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宣布失效。被申请人两年内因虚假广告宣传受过两次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涉嫌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指令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涉嫌犯罪部分的证据材料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鑫钛公司虽然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带有虚假宣传性质的广告,但尚不足以影响到申请人对合同目的预期的正常判断,鑫钛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现申请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已交纳的费用,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范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