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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广联农机与吕广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吕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45号原告通辽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简称通辽广联农机),代表人王雪洋职务经理。通辽广联农机委托代理人彭宝柱,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吕广文,男,1970年5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被告吕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广联农机委托代理人彭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称,被告吕广文于2014年9月12日在我公司赊购玉米收割机欠款本金2660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末偿还,并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出具赊销商品协议书一枚、欠据二枚、收据两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266000.00元及利息72487.00元,本息合计335300.00元。被告吕广文辩称,我承认上述欠款,但现在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吕广文在原告通辽广联农机处赊购玉米收割机欠款255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计息,并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9月15日末偿还此款,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一枚、欠据两枚、履约保证金收据两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广联农机诉被告吕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赊购车辆的欠款,有悖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曾交过10000.00元保证金,但手续在被告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广文给付原告通辽广联农机欠款本息合计299740.70元。案件受理费63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