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55978374-7。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城区庆学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冬森,公司项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鹤,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温岩、林冬森,被上诉人王洪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土方挖掘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城尚城小区的挖土、外运、回填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2.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基础开挖土方完,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分期分批付款,土方回填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土方开挖工程款,提供有效发票。双方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共施工248120立方米,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余款1,377,440.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土方挖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余款1,377,440.00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77,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77,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结算单所记载的土方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被上诉人王洪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时,上诉人不再坚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这一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审时,上诉人出示四张票据,价值共计10万元。证明在原审确认160万的基础上,再加上此10万,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70万。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10万元是其他工程量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评判认为,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是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也是应该给付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采信。除上诉人先后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和10万元一节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0万元。二审时,上诉人出示四张票据,证明在原审查明的16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之外,另有1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工程款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认定此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加上一审查明的160万元,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0万元。由此计算,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为1,277,440.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洪鹤工程款1,277,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王洪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被上诉人王洪鹤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