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赵国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国栋,耿瑩,赵克军,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鑫宇福食品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5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07301-6。负责人王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月,该行职员。被告赵国栋,男,汉族。被告耿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二期81号。经营者赵国栋,男,汉族。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鑫宇福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5009号(老板娘水产城新建水产大厅冻品-83二层)。经营者耿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赵国栋、耿瑩、赵克军、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鑫宇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宇福食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猛、王子月,被告耿瑩、赵克军、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兴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国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鱼类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实行浮动利率,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赵国栋、耿瑩、赵克军、兴洋公司、鑫宇福食品经营部签订了编号同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赵国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以人民币定期存单为赵国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以存货为赵国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赵国栋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国栋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赵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6799.97元,支付合同期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17987.07元、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0日罚息为185346.04元);2、赵国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6102元;3、耿瑩、赵克军、兴洋公司、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赵国栋不能还款,原告可从质押物(赵国栋在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公司的库房中的货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耿瑩、赵克军、鑫宇福食品经营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但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赵国栋、兴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为赵国栋提供总额为120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证据2、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赵国栋的权利义务;证据3、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耿瑩、赵克军、兴洋公司、鑫宇福食品经营部为赵国栋的借款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赵国栋签订质押合同,赵国栋以其自有的存货、定期存单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结婚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耿瑩与赵克军系夫妻关系,赵国栋的婚姻情况;证据7、质押物(货物)监管协议及质物清单,证明质押物情况;证据8、还款情况说明、还款明细及相应的凭证,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耿瑩、赵克军、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约定遵从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赵国栋、耿瑩以及案外人戴占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满足赵国栋、耿瑩以及案外人戴占祥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赵国栋、耿瑩以及案外人戴占祥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国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鱼类产品。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贷款利息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并按下列方式调整:实行浮动利率,在合同期间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赵国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赵国栋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耿瑩、赵克军、案外人戴占祥,与被告兴洋公司、案外人天津市君健水产经营部、鑫宇福食品经营部签订了两份编号同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及案外人为原告给予赵国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赵国栋签订了两份编号同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质押合同》,赵国栋分别将一张600000元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以及存放于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库房中的存货作为质押物,为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赵国栋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质物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原告可以兑现或提货。兑现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应妥善保管质物。同日,原告、赵国栋以及案外人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出质人赵国栋提供质物,由案外人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占有,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质物以《仓单》或《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000000元发放至赵国栋名下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赵国栋均已还清,之后贷款出现逾期。2014年12月26日,赵国栋偿还贷款本金173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赵国栋名下质押的定期存单600000元兑现,并且将该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2443元、赵国栋名下活期账户余额80.75元用于偿还本金600200元、利息2240.75元。2015年1月25日,账户余额83元用于偿还利息。2015年3月21日活期账户自动结息0.03元用于偿还本金。截至庭审时,赵国栋仍有贷款本金3226799.97元、借款期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17987.07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尚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存放于案外人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质押物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国栋签订的《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质押合同》,与被告耿瑩、赵克军、兴洋公司、鑫宇福食品经营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赵国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赵国栋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耿瑩、赵克军、兴洋公司、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应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国栋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在赵国栋不能还款时,有权对存放在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库房中的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质押物已去向不明,原告已丧失对质押物之占有,则本案中就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已不能实现,原告的质权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国栋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226799.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国栋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期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17987.0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国栋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2014年津连借(华)字第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四、被告耿瑩、赵克军、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栋追偿;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9元,由被告赵国栋、耿瑩、赵克军、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鑫宇福食品经营部共同负担32758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21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国栋、天津市兴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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