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俊春与赵玉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春,赵玉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335号原告李俊春。委托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英。原告李俊春诉被告赵玉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春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英系金塔县立诚陶瓷门店负责人。2016年1月,被告找原告为其承包的红光村居民小区陶姓人家铺瓷砖,约定劳动报酬总计4300元,铺完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元,剩余28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于2016年2月29日付清,但到期后没有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红光村居民小区陶姓人家铺瓷砖,约定劳动报酬总计430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元,剩余2800元,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月29日付清,到期后没有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支付劳务费,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春支付劳务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卿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