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英杰与郑林、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杰,郑林,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3号原告:于英杰,男,蒙古族,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委托代理人:王春晨,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男,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魏继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世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程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于英杰诉被告郑林、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晨,被告郑林,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程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五彩阳光城打工,2014年4月6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完工,工资至今未结,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人工费15,000元。被告郑林辩称:我于2013年在被告建业公司承包大白工程,干了两个多月就上冻了,2014年继续施工。2014年底交了一半的房子,中间给了一部分资金,顶了一处房子。2015年大白成活了,沈阳市五彩阳光城开发商检查不合格,门窗口和梁不直,要求我们刮大白处理,施工过程中,有五六百人的人工费没结算。还有几栋楼打磨人工费没结算,承包合同上没有具体金额。关于找平问题,开发商说角落要全部处理,我找到被告建业公司的聂经理,当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世强经理也在场,聂经理说让我都找平,帐以后再算。原告在我这干活属实,欠15,000元。被告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郑林签订承包合同,总价2,098,432元,已付1,939,574元,质保金104,922元,分别是2016年8月份和2017年6月末,欠郑林53,936元。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将60,000元交到于洪区维权中心,现在钱还在维权中心,故我公司不欠被告郑林钱。有一个叫任元庆的人是抹灰的实际施工人,但因为局部没抹平让抹灰的去处理,但抹灰的没处理,他与刮大白的协商,给了10,000元,后来可能有纠纷没弄上。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不对工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林做刮大白工作。2015年8月15日,被告郑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于英杰人工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林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一份《刮大白施工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范围是五彩阳光城的A6、A7、A8、A9、A10、A11、A12、F2的所有室内及楼梯间的内墙、梁、顶棚的大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每平方米18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是2,098,432元,已付郑林1,939,574元,质保金是104,922元,尚欠工程款53,936元,被告建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将60,000元交至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刮大白施工费承包协议书、收据、保管说明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林承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郑林应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林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仅针对雇主与雇员之间对于劳务费用的争议,而被告郑林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者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建业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郑林合同约定的款项(含建业公司交至农民工维权中心的款项)。关于被告郑林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五彩阳光城的B7、B8、B9、B10、B11的混凝土天棚打磨款项的问题,涉及到是否实际由郑林组织施工,被告建业公司是否应另行支付被告郑林人工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建业公司应与郑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林可就上述争议对被告建业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英杰人工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林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