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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敏与俞国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敏。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国良。再审申请人郑敏因与被申请人俞国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涉案作品封面及版权页标注了二十余名著作权人,一二审法院仅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前后矛盾的一份证明及王练、丛中笑等人并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即认定俞国良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剥夺了其他作者的合法权利,明显不当。2.郑敏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俞国良一直未履行交付电子稿的义务,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未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俞国良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上记录有双方沟通后的反馈内容,也足以证明郑敏曾要求俞国良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俞国良不构成违约,明显不当。3.俞国良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敏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却认为郑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明显错误。4.俞国良伪造证据“关于下达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教育部重点项目子课题的通知”),应当依法将其移送侦查机关。(二)郑敏对俞国良提交的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提出严重质疑,并在二审庭审后就此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当。(三)二审法院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以开庭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开庭,但全部审理过程均由主审法官一人独任完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违反法律规定多次打断郑敏代理人发表辨论意见,要求提交书面代理词,但在收到书面代理词前,即已完成了判决书的撰写,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辨论权利。郑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俞国良提交意见认为,其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并有权转让,本案并不存在因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应当予以再审的其他法定事由,请求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业已查明,郑敏与俞国良就《泥娃娃》(4-6岁)幼儿教育系列丛书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郑敏以300万元的对价自俞国良处受让该丛书著作权,郑敏已支付首期款项100万元。一审法院并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8月4日,俞国良作为著作权人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事宜,李定兴、张虹霞等作为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于1998年5月出版,主编为“戈骆博士”,编委会名单为戈骆、李定兴、俞国良、宋淑萍、丛中笑、李运暹、王练、张虹霞(戈骆系俞国良笔名)。封底显示绘画为扬艺、XX等10人;2014年9月3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具证明称:“该丛书编委会名单中戈骆系丛书著作权人俞国良笔名,为工作方便,该社人员李定兴(社长)、宋淑萍(总编辑)、李运暹(编辑室主任)、张虹霞(编辑室主任)加入编委会,承担编辑工作,实际未参加该丛书创作,不具有该丛书著作权。该丛书绘画由俞国良提供丛书各图文字说明和铅笔简画,扬艺、XX等10人系该社外邀人员,并已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该10人不具有丛书图画著作权”;同年10月9日,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定兴、宋淑萍、李运暹、张虹霞为该集团下属单位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职工,1997年期间,李定兴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社长(现已退休),宋淑萍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总编辑(现已退休),李运暹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编辑室主任(现已退休),张虹霞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编辑室主任”;2014年9月2日及同月12日,王练、丛中笑分别出具证明,声明其不享有丛书著作权。郑敏以俞国良无权转让涉案作品著作权,且拒不交付涉案作品电子稿、不办理著作权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俞国良返还1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要点在于,俞国良是否有权签订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郑敏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俞国良是否有权转让涉案作品著作权郑敏申请再审称俞国良无权转让涉案作品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郑敏的诉请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而合同解除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郑敏关于俞国良无权处分的主张与其基于有效合同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显然矛盾。其次,在郑敏与俞国良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时,涉案作品已经出版,郑敏在明知该作品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应视其已经确认俞国良有权转让涉案作品著作权。再次,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王练、丛中笑等均出具证明以证明俞国良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俞国良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中亦载明涉案作品系俞国良本人创作(翻译),故在郑敏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俞国良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郑敏关于俞国良无权转让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俞国良应在收到郑敏支付的100万首付款后交付涉案作品(包括电子版)并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合同第六条并约定俞国良交付作品的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合同对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并未约定明确的期限。现俞国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郑敏交付涉案作品电子稿,亦未办理相应的著作权变更手续,郑敏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对俞国良办理著作权过户手续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郑敏应当予以催告并给予俞国良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使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对于俞国良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作品电子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第六条亦约定,如俞国良逾期不交付作品,郑敏有权要求其交付。故即使俞国良的涉案行为构成违约,由于郑敏并未催告俞国良交付涉案作品电子稿,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其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尚不足以证明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郑敏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三)关于二审程序问题郑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且仅有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由主审法官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合议庭根据调查结果于次月8日进行评议,认为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根据评议结论作出判决,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况且,二审调查笔录已详细记录调查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郑敏的委托代理人在申请再审时亦称该笔录已记录其全部辩论意见,故郑敏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郑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不当。本院认为,郑敏本应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由于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至于郑敏申请再审时所称的俞国良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上记录的反馈内容足以证明其曾要求俞国良履约的主张问题,以及郑敏认为俞国良提交的“关于教育部重点项目子课题的通知”系伪造证据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俞国良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关于教育部重点项目子课题的通知”作为证据,郑敏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