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云华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357号罪犯龙云华,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肇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49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龙云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龙云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获得标准分110.58分,且罚金已缴纳1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云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龙云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龙云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