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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82号5栋902房。法定代表人黄献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2层1217室。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普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被上诉人若普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普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若普技术公司与熙铭节能公司签订《磨煤机节能降耗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熙铭节能公司委托若普技术公司完成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炉1、2磨煤机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项目款总计850万元。合同除约定了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及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之外,双方对合同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普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施工、现场调试、补加球发货及售后服务工作后,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机组磨煤机顺利进行节能改造,熙铭节能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若普技术公司发送关于保定项目款项支付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函中确定保定热电厂11号炉磨煤机技改项目,截止至今,熙铭节能公司还欠若普技术公司11号炉磨煤机技改初装款330万元;11号炉2014年补加球款50万元。若普技术公司多次要求熙铭节能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熙铭节能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之后用尽各种理由拖延。现若普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熙铭节能公司亦认可若普技术公司对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机组磨煤机的节能改造成功,但熙铭节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若普技术公司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熙铭节能公司应立即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熙铭节能公司支付11号炉磨煤机节能优化初装款330万元、2014年补加球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75万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5万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5万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熙铭节能公司承担。熙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熙铭节能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仅适用于大唐保定热电技术改造项目(详见合同8.2),可以判断出不是买卖合同;2、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改造后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如节电率、出煤率等,合同5.5条约定若普技术公司应补偿损失;3、衬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期限就损坏了,合同明确约定衬板的使用寿命达到八年,熙铭节能公司已经自行更换,故若普技术公司技术服务不达标;4、若普技术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如因若普技术公司技术原因导致大唐保定热电厂与熙铭节能公司暂停履行合同,熙铭节能公司可以不付款;5、若普技术公司的诉请中包含了一整年的补加球款项,但若普技术公司只履行了半年的补加球义务,故关于45万补加球款项的诉请没有依据;6、关于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申请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若普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熙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因若普技术公司承揽节能改造项目达不到要求,致使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炉的1、2号磨煤机在运行过程中屡屡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该项目的运行,导致了熙铭节能公司在与大唐保定热电厂磨煤机节能项目合同的过程中经常违约。2014年4月14日,因若普技术公司承揽的磨煤机改造再次出现了质量问题,大唐保定热电厂扣除了熙铭节能公司当月节电量10%的服务费3856.60元作为处罚,并给熙铭节能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若普技术公司赔偿熙铭节能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856.60元;2、诉讼费由若普技术公司承担。若普技术公司针对熙铭节能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熙铭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11机组磨煤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电效益及收益分成确认单》证明该项目仍在正常执行当中,收取90%的节能费是双方约定的,不能证明是罚款。熙铭节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若普技术公司(乙方)与熙铭节能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炉1、2磨煤机优化节能降耗项目,约定:一、1号磨煤机设备名称及价格,设备总价为455万元。2号磨煤机设备名称及价格,设备总价为395万元。二、甲方责任:1、合同期限内将乙方作为磨球以及衬板的唯一供应商;2、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3、协助乙方在现场的施工指导以及售后服务;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以及大唐保定热电厂不得随意调整磨煤机里的装球量;5、甲方与大唐保定热电厂的对应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并提供给乙方。三、乙方责任:1、乙方须保证项目节能效果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2、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安装和运行维护,解决在调试过程中发现的所有涉及改造范围的技术问题,包括设计和安装。在运行过程中,乙方所提供产品及系统一旦发生故障,技术人员应及时给予解决;3、乙方负责售后服务。四、价格、结算和支付:1、改后磨煤机电流以平均120A为基准,节电率18%;2、合同金额为:1号磨初装改造价格为:175万元,8年补加球价格为280万元。2号磨初装改造价格为:155万元,磨机每年运行时间不大于4000小时,8年补加球价格为240万元。本合同总金额为85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以本合同支付方式为准,根据2号磨煤机实际具体价格总价有相应调整。3、支付方式:2013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为7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5万元;乙方提供第一年至第八年补加球(2013.10-2021.10),从2014年开始每年3月30日前(2014.03-2021.03),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65万元,两台磨八年合计为520万元。五、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构成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按甲方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未按订单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货的,乙方构成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交货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应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按乙方未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改后磨煤机电流以平均120A为基准,节电率18%,如达不到,则乙方向甲方补偿实际少回收金额,每年9月30日前结算。衬板质保期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更换损坏部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若普技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货至大唐保定热电厂,交付货物的名称为:11号炉1号磨衬板、11号炉2号磨衬板。11号炉1、2号磨球。收货人为高光宇,收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6日,熙铭节能公司向若普技术公司传真工作联系函,主题为关于保定项目款项支付问题的联系函,内容载明:大唐保定热电厂11号炉技改于2013年10月完毕。此后,熙铭节能公司积极向银行申办贷款,但因银行业务归口部门调整,款项未能如期发放,导致未能及时向若普技术公司付款,深表歉意。另,为表歉意,熙铭节能公司承诺自2014年6月起,所欠若普技术公司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26日,熙铭节能公司向若普技术公司传真工作联系函,主题为关于保定项目款项支付问题的联系函,内容载明:1、大唐保定热电厂10号、11号炉磨煤机技改项目,截至今日,熙铭节能公司还应支付若普技术公司的合同款项为:11号炉磨煤机技改初装款330万人民币,10号炉2014年补加球款70万元人民币,11号炉2014年补加球款50万元人民币。熙铭节能公司承诺所欠若普技术公司11号炉磨煤机技改初装款330万人民币,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利息,与此笔货款一同支付给若普技术公司。熙铭节能公司网站产业能效高端服务整合平台工程案例处载明:该工程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由熙铭节能公司投资,对大唐保定热电厂#10、#11机组磨煤机进行节能改造。其应用技术为熙铭节能公司与若普技术公司共同研发,将大唐保定热电厂#10、#11机组磨煤机现装中铬铸铁磨球全部更换为科学级配的高效节能磨球。自2012年9月27日安装竣工后,于2012年9月28日顺利投产,持续稳定运行至今,其磨煤单耗由原来的19.75kwh/t降低到15.16kwh/t,节能率为23.2%。2013年10月25日,熙铭节能公司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15万元款项;2013年8月28日,熙铭节能公司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5万元款项。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熙铭节能公司尚欠若普技术公司11号炉磨煤机技改初装款330万元、11号炉2014年补加球款45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熙铭节能公司与若普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除涉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下设备的设计与安装、维护等内容外,还涉及部分产品的购销,该合同兼具有承揽合同与购销合同的性质,具有混同性,故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熙铭节能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若普技术公司已经向熙铭节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熙铭节能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熙铭节能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55万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补加球款,现熙铭节能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补加球款。故关于若普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熙铭节能公司支付330万元初装款及45万元补加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熙铭节能公司延迟付款造成违约,有关若普技术公司将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熙铭节能公司反诉要求若普技术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856.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熙铭节能公司辩称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初装款三百三十万元、补加球款四十五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七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二百五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四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熙铭节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若普技术公司对大唐保定热电厂磨煤机的项目技术节能改造后的磨煤机的平均出力未能保持或大于原出力≥65t/h,改后磨煤机平均电流不能在以120A为基准的基础上,达到节电率下降18%的指标,达到98.4A。平均球耗不能达到≤60克/吨,衬板寿命期未达到合同期限就全部损坏,若普技术公司履行合同明显不符合约定。熙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这些事实,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阐述分析,也没有确定若普技术公司是否存在技术不达标或者违约行为,就迳行认定熙铭节能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付款和违约责任。2、《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如果若普技术公司因技术原因导致大唐保定热电厂暂停履行与熙铭节能公司的磨煤机改造合同,熙铭节能公司可以停止对若普技术公司合同款的支付义务。现本案中熙铭节能公司由于若普技术公司改造项目达不到技术要求,大唐保定热电厂已经屡次暂停了与熙铭节能公司的合同履行,造成了熙铭节能公司的各项损失,故此熙铭节能公司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义务完全有依据,符合合同规定。3、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若普技术公司的第4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传真件)是在2014年6月20日发出的,发函的当天熙铭节能公司认可应当支付若普技术公司2014年全年补加球费用为65万元,但是熙铭节能公司的发函针对的是全年,不是半年,《合同书》上有明确的约定。然而在熙铭节能公司发函后不到十天的2014年6月30日,若普技术公司就全面停止了补加球及合同的履行,没有履行完全年的合同义务,熙铭节能公司不需要支付全年的补加球款并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但一审判决却以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已经超过了可能造成损失的30%,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兼具购销合同与承揽合同性质,定义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磨煤机改造节能项目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没有进行任何详细的阐述、分析及认定,迳行判决熙铭节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有意偏袒若普技术公司,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以若普技术公司在网上下载的案例来叙述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即磨煤单耗节能率达标,却以忽略的方式否定本案涉争标的使用单位大唐保定热电厂出具的关于若普技术公司技术不达标的所有证明及函件。2、在一审判决的第6-7页中以总篇的篇幅来叙述并认定若普技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全部事实,却对熙铭节能公司提交的来源于大唐保定热电厂的5份证据只字不提,完全以忽略的形式不予认定,但却不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若普技术公司负担。针对熙铭节能公司的上诉意见,若普技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熙铭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根据熙铭节能公司与若普技术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并未针对该合同签订相关技术协议,也就是说熙铭节能公司所谓的改造后的磨煤机的出力、电流、节电率、球耗的标准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所做的约定,合同中的约定是:“改后磨煤机电流以平均120A基准,节电率18%”,意思是磨煤机单耗节电率下降18%,单耗节电率与电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若普技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熙铭节能公司官网上公布的成功案例,内容为:“大唐保定热电厂10号、11号机组磨煤机自2012年9月27日安装竣工后,于2012年9月28日顺利投产,持续稳定运行至今,其磨煤机单耗节能率为23.2%。”熙铭节能公司对该成功项目在其官网上的介绍以及其向若普技术公司发送的关于保定项目款项支付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完全可以证明:熙铭节能公司认可若普技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成功的节能改造,并确认截至2014年6月份还欠若普技术公司11号炉磨煤机技改初装款330万元人民币、11号炉2014年补加球款50万元人民币。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第二,熙铭节能公司并没有证明大唐保定热电厂暂停履行其双方的合同,也没有证明其遭受了各项损失,且熙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份11号机组节能收益分成确认单及熙铭节能公司向大唐保定热电厂开具的发票,证明了该合同项目仍在正常执行当中,大唐保定热电厂支付其90%的节能费本来就是双方的约定。其次,熙铭节能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若普技术公司传真加盖公章的工作联系函,确认了尚欠若普技术公司的款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熙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大唐保定热电厂证明不能否认该事实,该证明是设备管理部、运行二部出具,并未加盖大唐保定热电厂公章,同时大唐保定热电厂与熙铭节能公司是利益关联方,若普技术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普技术公司向熙铭节能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是熙铭节能公司应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以及2014年3月30日支付给若普技术公司的,但熙铭节能公司只在2013年10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支付5万元。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3.2款约定:第一年至第八年补加球(2013.10-2021.10),从2014年开始每年3月30日前(2014.03-2021.03),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65万元。若普技术公司有权利要求熙铭节能公司在2014年3月30前支付补加球款项。该八年补加球的价格不仅包括补加的钢球本身的价款,还包含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之所以要补加球就是为了满足现场发电及节能的目的,而补加球本身是不能固定周期的,实际中要根据发电量决定。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度中,若普技术公司根据磨煤机实际运行情况提供了补加球的供货及技术指导,节能量满足合同要求,熙铭节能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补加球款项。二、一审判决熙铭节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构成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按甲方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熙铭节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12万元,若普技术公司正是考虑到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已经远超实际损失并主动做了调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的作用,若普技术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通过向银行贷款,但熙铭节能公司却占用将近400万元的资金两年有余,其违约行为给若普技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熙铭节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熙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委托书、装箱单2张、《公证书》、催款函及工作联系函2份(传真件)、技术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熙铭节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为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二为若普技术公司是否应收取65万元的补加球费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熙铭节能公司虽提供大唐保定热电厂的函来证明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违反合同约定,但熙铭节能公司与大唐保定热电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在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熙铭节能公司网站所载明的相关事项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熙铭节能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若普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熙铭节能公司关于若普技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补加球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从2014年开始每年3月30日前,熙铭节能公司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项目款65万元。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该款项支付所对应的期间进行约定,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时,熙铭节能公司应向若普技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熙铭节能公司关于若普技术公司没有履行全年的合同义务故不应支付全年的补加球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熙铭节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熙铭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572元,由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2元,由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