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少奎与郎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奎,郎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64号原告张少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同斌,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京基皇冠假日酒店厨师,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代表人田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少奎与被告郎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张卫站、被告郎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奎诉称,2015年11月8日20时,被告郎同斌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少奎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少奎及车上乘客另案原告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同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少奎、另案原告王明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18元、误工费130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8100元、拆解费6800元、鉴定费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所有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张、价格鉴定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损失。7、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拆解费的情况。9、调解书1份,证明另案原告王明的赔偿情况。被告郎同斌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郎同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郎同斌陈述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郎同斌陈述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定损价格过高。我方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对数额不认可,且部分未受损部位进行了鉴定,更换项目中左前门铰链和左后门铰链,修理项目中左前门铰链和左后门铰链的喷漆、左B柱钣金喷漆,更换项目价格过高,原告在二类修理厂维修,与定损价格相差较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明原告更换项目中左前门铰链和左后门铰链,修理项目中左前门铰链和左后门铰链的喷漆、左B柱钣金喷漆的费用不应当承担。针对原告张少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郎同斌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表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3、4、5、9没有异议。对证据6、7、8不认可。针对被告郎同斌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照片不清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郎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郎同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被告郎同斌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少奎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少奎及车上乘客另案原告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同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少奎、另案原告王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晕、头痛。共支付医疗费1861.18元。原告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5年11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津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68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拆解费6800元。被告郎同斌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另案原告王明的损失经我院调解,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2016)津0103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医疗费1861.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为8138.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10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郎同斌驾驶车辆未保障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郎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同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郎同斌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算,实际产生医疗费186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主张14天误工费共计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车辆损失68100元,该项损失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该项评估系由交通队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6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5、拆解费6800元、鉴定费34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医疗费1861.1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误工费1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交通费1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车辆损失2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车辆损失661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鉴定费34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奎拆解费6800元;八、驳回原告张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张少奎负担9元,由被告郎同斌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