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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叶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叶克进,杨志梅,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法定代表人:罗国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叶克进,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杨志梅,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成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弋江支行”)、原审被告叶克进、杨志梅、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徽行弋江支行与恒天德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徽行弋江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徽行弋江支行与安徽中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与叶克进、杨志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选择向徽行弋江支行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徽行弋江支行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区,驳回了恒天德尔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州恒天德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质上为保证合同纠纷,应由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徽行弋江支行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徽行弋江支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徽行弋江支行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恒天德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