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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仁国、陈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仁国,陈中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92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国,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井支行行长。被告黄仁国,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大仲村镇殷家馆村。身份证号码:3728231970********。被告陈中元,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大仲村镇上流井村。身份证号码:3728231945********。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仁国、陈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国、陈中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仁国由被告陈中元担保,在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1月2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1299元,利息9776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99元及利息9776元。被告黄仁国未答辩。被告陈中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仁国与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井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78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5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借款一次性发放。被告陈中元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井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378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9元及利息9776元。另据原告提供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证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仁国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中元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黄仁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中元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国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99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中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黄仁国、陈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华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