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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男,在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工作。原告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月,原告委托上海赵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赵巷资产公司”)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北侧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古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古朴公司”)使用,占地面积1,268.88平方米、建筑面积620.08平方米。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而且从未支付过房屋使用费。经原告了解,古朴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北侧厂房腾退后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92,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底,按照每年7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为止,按照每年7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北侧厂房腾退后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为止,按照每年5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是砖瓦结构,房屋漏水,约定由被告自行修缮,为此被告与原告前任书记和现任书记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原告与古朴公司约定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至2012年底,期间古朴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为7万元。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过租金,也未签订合同。现被告愿意腾退,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的上家不要将业务提供给被告,致使被告停产无力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905.60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使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北侧厂房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赵巷资产公司将崧泽村村部309号厂房(占地面积1,268.88平方米,建筑面积620.08平方米)出租给古朴公司使用,租金每年5万元。租期届满后,原告或赵巷资产公司未与古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古朴公司在租赁期间将崧泽村村部309号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与古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知道是被告在使用厂房。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被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月起不再经营了,机器设备仍放于租赁房屋内。现愿意腾退房屋,但无力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厂房的年租金为5万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租赁使用权属原告的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北侧厂房腾退后返还原告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民委员会租金及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5万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上海易昱缝纫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佑正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