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孙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约半年的交往,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9日生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在家排行老小,脾气不好,出现矛盾,经常为一点小事冷战、分居,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现已分居,女方在娘家计生委家属院住。被告与我家父母、姊妹、亲戚关系处理的相当糟糕,根本不和我家所有人来往,结婚近15年,她基本不回老家过年,也不让孩子回家过年。我父母、姊妹来,她也不让见孩子。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矛盾,她三次要求离婚,第一次是没有孩子之前,后来她后悔了没离成;第二次是我们已经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第二天她又后悔了,又办的复婚。后来我们买了楼,又有矛盾,她又要求第三次离婚,因为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所以只能通过法律手段。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张某甲一直与被告生活,但我比她有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为有利于儿子的健XX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且在每月底发工资的第二天打入指定账户,原告系工薪阶层,为了孩子的将来,而且买房时,原告出资远大于被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每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平原县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系共有财产,请求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拿抚养费,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现有两套楼房:大华一套、清华园一套、一部车,清华园的房子留给孩子居住,大华的房子是婚前男方买的,婚后共同还的的借款,车和大华的房子两方平分。男方平时对大人孩子关心、疼爱很少,很少给大人孩子买东西,男方因小事经常刁难、打骂大人孩子,还有一些原因,造成女方压力大,无法正常生活,造成精神失忆、失常、失眠(有病历)要求男方给各方面的损失费20万元。孩子也说童年过的不好、不幸福,上课精力不集中,多次受到老师的批评。婚后基本每年在婆家过年,只有两次没回;我们家他也很少来,过年过节也不来探望,孩子小时候由姥姥看大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购房合同复印件、首付款的银行转账证明原件,(24万是首付款,12万是公基金贷款)、首付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共同财产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以我名义贷的12万,双方都有担保人,房贷一直都是我在还,截止目前还有8万多没还。三、平政房权字第6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日),证实位于莲花池路4号房屋产权人是原告,没有共有人。四、鲁N3R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善岭,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我父亲买的。当时这个车比较畅销,等了2个月才提车,全款现金,不可能做农村补贴。五、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原县管理部出具的原告的公积金表,贷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贷款金额120000元,至2015年9月还欠贷款69577.76元。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具体实际交的钱数我不是很清楚,买房时的手续都是原告办的,很多事情我不清楚,最后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我们一起去我父亲同学杜俭处借钱,原告借钱买的大华的房子,我们借的钱还的他这个账,我不知道还给谁了,大概是1.8万元。原告称:结婚后用于购置日常物品窗帘一类的,从被告处借了大概5000元,这个钱也已经还给被告了,我和杜俭没见过面。对证据四当时写的他父亲的名字,因为农村补贴比较便宜,但是我们共同出资买的;当时花了不到6万,也不知道现在值多少钱。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平原县城区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同意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第二天即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母亲孙某某生活。关于共同财产: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平原县城区清华园小区5幢3单元102室的一套商品住宅楼房及5幢21号储藏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合同价款425894元,其中首付款305894元,银行按揭贷款120000元。该房现尚未交付。此房经原告申请,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的市场价值为414597元。截止房产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公积金贷款还剩69577.76元未偿还。另查明:位于平原县莲花池路4号(平政房权字第65**号)的房产,1998年12月2日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长安牌SC7151A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12月1日登记在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要站街32号张善岭名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复印件、首付款的银行转账证明原件、首付款发票复印件、平政房权字第65**号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公积金还款明细、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母亲孙某某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因此,婚生子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平原县城区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商品房尚未交付,没有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考虑原告张某某婚前名下有一套住房,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承担。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付给原告相应楼房款,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楼房款15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位于平原县莲花池路4号(平政房权字第65**号)的房产、长安牌SC7151A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出资还账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自2016年4起于每月15日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与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华园小区5幢3单元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孙某某享有、承担。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楼房折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慧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