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7时26分被告驾驶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由南向西行驶至龙凤区东城领秀C区东门左转弯遇到原告驾驶大众捷达车由北向南直行,结果两车相撞,原告捷达车损坏。龙凤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损失修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修理费,原告维修费太高。保险公司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损坏范围和价值,车辆拆解时没有让我到现场,因为原告车辆在4S定损价格太高,我要求不在4S店修复,4S店工作人员说不对我说话,只对原告说话。这个价钱是我由我来支付,所以我不认可。原告车辆为老款车型,2010已经下线。原告车辆前保险杠价格是100元、大灯155元、叶子板120元、中网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车辆相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1份、维修票据1张、维修明细2张。欲证明,原、被告在4S店签订协议,被告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维修,被告交付1000元,剩余4000元修理完毕后再支付。被告质称,协议是我签的,车撞的是前面左侧,不可能撞到半轴,前杠导向支架应该是没有坏、油封也没有坏、下格灯和雾灯没有坏、前机盖、叶子板和水箱一点都没有坏、还有好多都没有坏,这些都不应该维修。原告车辆应该更换一个大灯、前保险杠、中网、叶子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26分被告驾驶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公安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事宜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维修费5000元,被告交4S店1000元押金,剩余维修费4000元后交。现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自行交付了4000元剩余维修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此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维修费5000元,被告交4S店1000元押金,剩余维修费4000元后交,此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4000元4S店修车发票和明细,被告应承担原告4000元剩余维修费。被告辩称,原告在4S修车费用过高,且维修了不应维修的项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