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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章莲与黔江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莲,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李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11号原告王章莲,女,汉族,生于195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崔小龙(原告之子),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简称黔江路政大队),住所地黔江区城西街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45294970-0。法定代表人简云峰,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男,生于1971年,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特别代理。第三人李化,男,汉族,生于1979年,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章莲与被告黔江路政大队、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第三人李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龙,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第三人李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莲诉称,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李化驾驶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渝H2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往册山方向行驶,在202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崔贤海驾驶且搭载原告王章莲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章莲受伤,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123天,且构成九级伤残;经黔江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第三人李化承担全部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473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黔江路政大队、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对2015年3月11日,被告黔江路政大队所有的渝H2X**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19线2026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黔江路政大队对渝H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黔江路政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黔江路政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黔江路政大队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2、支付55天护理费依据,3、原告借支1000元的借条;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凭据、商业险保单。第三人述称,渝H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李化驾驶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渝H2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往册山方向行驶,在202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崔贤海驾驶且搭载原告王章莲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章莲受伤,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123天,且构成IX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黔江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第三人李化系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职工,发生交通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黔江路政大队对渝H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应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经庭审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误工费123天×80﹦9840元,护理费123天×100元﹦12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合计130178元。在上述确认的损失中被告黔江路政大队已支付了55天的护理费,借支原告王章莲1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李化驾驶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渝H2X**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19线2026公里2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崔贤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章莲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章莲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李化系被告黔江路政大队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黔江路政大队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渝H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黔江路政大队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在损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可获足额赔偿,被告黔江路政大队可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章莲的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合在庭审中确认的损失130178元,原告王章莲在交通事故中总计损失为130178元+5000元﹦135178元。被告中华保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章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35178元(其中6500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128678元支付给原告王章莲)。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黔江路政大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