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郭刘与罗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罗世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933号原告:郭刘,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世忠,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原告郭刘与被告罗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告罗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种子价值2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40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和被告之间还有一份食葵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要按期回收我种植的食葵后从货款里扣除种子款,但是原告拒绝收购我的食葵。由于被告未及时收购我的食葵造成我价值740元的包装袋损失,应当从所欠种子款24000元中扣除,对于违约金我不承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实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证认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食葵种子价值2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实为欠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食葵种子,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种子款24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种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8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3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扣除包装袋损失740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刘种子款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40元。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