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朱艳华、金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朱艳华,金学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40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负责人王春文,职务: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村。委托代理人王如,联社职员。被告朱艳华,职员。被告金学山,职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被告朱艳华、金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春文、被告朱艳华、金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诉称,被告朱艳华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贷款49900元,利率执行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金学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朱艳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金学山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艳华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497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金学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艳华、金学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朱艳华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借款499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其中约定:朱艳华借款499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月利率:10.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金学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学山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金学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朱艳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朱艳华贷款49900元,但此笔贷款至2014年10月15日已到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分两次偿还本金200元,剩余本金49700元及利息借款人朱艳华及担保人金学山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艳华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497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金学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金学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朱艳华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金学山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故,被告金学山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学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华作为主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金学山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金学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朱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