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11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张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月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