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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11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张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月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