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毅坚与谢慧波、杨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坚,谢慧波,杨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刘毅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慧波。被告杨才良,系被告谢慧波之夫。原告刘毅坚诉被告谢慧波、杨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波、杨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才良系原告舅舅。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等事由,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谢慧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0.6%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慧波、杨才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慧波、杨才良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毅坚与杨才良原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结算后,杨才良之妻谢慧波向刘毅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毅坚捌万元整(80000元),四月十七号给刘毅坚伍万元整,五月十七号给刘毅坚壹万元整,六月十七号给刘毅坚壹万元整(2015年),七月十七号给刘毅坚壹万元整(2015年),分四次偿还”,谢慧波以欠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后谢慧波未按时付款,刘毅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三方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毅坚提交了被告谢慧波出具的《欠条》这一债权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慧波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清所欠款项,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谢慧波与被告杨才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毅坚主张谢慧波、杨才良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慧波、杨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坚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毅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毅坚负担50元,被告谢慧波、杨才良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