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赵志娟、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娟,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45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炳才,系该联社汤池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唐,系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志娟。被告顾华。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志娟、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才、被告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下属汤池信用社与被告赵志娟、顾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宜信字第0110150268130130110000006号。同时汤池信用社和抵押人赵志娟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宜信字第0110150268130130110000006号,用其本人的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本次借款用途为:沙石料销售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已经违约,贷款也已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36086.91元,以上合计266086.91元。该笔贷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娟、顾华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6086.91元,以上合计266086.91元。偿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花园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娟辩称:贷款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将贷款继续贷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娟、顾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汤池信用社与被告赵志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顾华做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23万元,月利率9.18‰,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编号为:2013宜信字第0110150268130130110000006号。同时汤池信用社和被告赵志娟、顾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宜信字第0110150268130130110000006号,约定用被告赵志娟、顾华共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卫生局宿舍区的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为本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宜良县房他证2013字第201304**号。贷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用途为:沙石料销售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已违约,贷款已逾期。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志娟催收上述贷款并由被告赵志娟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赵志娟、顾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产审批表、贷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贷款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方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出的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志娟、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1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原利率9.1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若被告赵志娟、顾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赵志娟、顾华共有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卫生局宿舍区的房产证号为x**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赵志娟、顾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