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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等四人传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1,穆某,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穆某,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1,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穆某、周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润洲,被告人杨某1、穆某、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至2015年5月间,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马跑泉镇有一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五级,“老板”级别(业务员和业务代表)、“主任”级别、“大主任”级别,“经理”级别、“铜狮”级别。组织中以何某(已判刑)为“经理”,涉及的“主任”有张某1、木某、连某(3人均起诉)、王某1、杨某1、苟某(已判刑)、李某1(曾用名李某3,另案处理)、曲某、张某2(2人已判刑)及“老板”苏顺林(已起诉)、穆某、周某1、何某、李某2(2人已判刑)等人,有六个“寝室”,每个“主任”负责一个“寝室”,大“主任”管理“小主任”。每个“寝室”内8-18人不等,他们以推销虚拟产品“卡蒂维尼”为名,以宣传、洗脑、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方式让骗来的新人(帅哥、美女)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中人数达30人以上。2014年11月7日,康某(青海籍男子)被其朋友童某1(传销组织成员)以找工作为名骗至传销组织,地点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主任”级别李某1(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在李某1的安排下,传销人员穆某、黄某(已判刑)等人对康某看管非法拘禁长达11日。在此期间,该组织成员轮流对康某讲课,让其加入传销组织,购买虚拟产品“卡蒂维妮”,但康某以绝食等方式拒绝加入,遭到了李某1、穆某、黄某等人的多次殴打。2014年11月13日,穆某、黄某等人将康某领上到山上去游玩,途中,康某伺机逃跑跳到河里,被抓住遭到李某1、苟某、穆某、黄某等人的再次殴打。后李某3、穆某拿走了康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将卡内的34400余元现金取走。2015年3月10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的苟某,在其管理的“寝室”安排该组织“老板”级别的李某2、何某对被骗来的新人王某2进行看管、讲课,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0日。3月17日,苟某等人与另“寝室”“主任”级别的木某对王某2做工作让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卡蒂维妮”(虚拟产品),王某2不愿意,遂苟某对王某2语言威胁、木某掐脖子等手段使王某2按其意图向家人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倒孕妇需要住院治疗费为由,骗得王某2家属在王某2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打入现金5万元。苟某等人要上银行卡和密码后交给张某1将钱取回,由王某1将钱拿上后给王某2,后王某1将钱要回被张某1拿走。2015年4月30日,四川籍男子罗某被其网友以旅游为名骗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传销组织,在“主任”级别李某1管理的“寝室”,在李某1的授意下,“老板”级别的穆某、周某1对其进行看管,并安排其他成员轮流对其讲课,骗其加入传销组织,罗某被该组织非法拘禁长达8日。2015年4月30日,山东济宁籍男子王某3被曲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至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传销组织杨某1管理的“寝室”内,在此期间,该“寝室”主任杨某1、张某2(已判刑)等人给王某3做工作,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7日上午,在杨某1、李某1、王某1、曲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1让王某3向家里打电话谎称其骑电动车将一老人撞倒为由需医疗费。骗得王某3家人在王某3提供的银行账号里打款2万元。后王某1要走了王某3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钱被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取走。该案中,被告人王某1涉案金额共计7万元,其中敲诈勒索2万元;被告人杨某1涉案金额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1以组织推销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引诱、胁迫参加者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穆某、周某1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辩解其去时王某3已经打完电话,其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王某1在该起犯罪中具有以下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1交待老实;2.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相对较轻,危害后果小;4.其动机就是为了生活,有别于其他案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辩护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王某3陈述和被告人王某1供述均证实是为了购买产品而向家里骗钱,购买传销产品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一种情形,不应单列为敲诈勒索罪;2.卷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或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过构成敲诈勒索罪所采取的威胁、胁迫或暴力行为方面的证据,且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未证明被告人王某1采取过威胁、胁迫或暴力行为,故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1、穆某、周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加入以何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原先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虚拟化妆品“卡蒂维妮”,传销人员通常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进入到该传销组织,男性称“帅哥”,女性称“美女”,要求“帅哥”、“美女”以购买“美丽红妃”、“卡蒂维妮”(每套产品标价39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老板”(又称业务代表、业务员)、“主任”、“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顺序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有数名或十余名“老板”,每个“经理”主管几个“主任”,“铜狮”领导“经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年底晋升为“主任”级别,管理一个“寝室”。被告人杨某1于2014年10月在天水参加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4月晋升为“主任”级别,管理一个“寝室”。该传销组织成员最多时累计达70多人次以上。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康某被认识不久的网友童某2以找工作为诱饵,从青海省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由传销组织人员张某2和童某1把康某从天水火车站带到以何某等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传销组织,安排在李某1(另案处理)“主任”管理的“寝室”,强行要求康某投资(购买虚拟产品)加入其传销组织并对其“授课”,且李某1安排其“寝室”的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穆某和张某2、黄某、王某4等人对康某看管,限制康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强行拿走被害人康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并将卡内的34400余元取走、强逼康某填单后由李某1等二人将被害人康某带至天水火车站,归还了康某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并给了回青海的火车票送至候车室才离开。在此期间,该传销组织成员对康某进行授课并要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但被害人康某以绝食、逃跑、跳河、提供银行卡假密码等方式拒绝,遭到了李某1和被告人穆某和黄某等人的数次殴打。2015年3月10日,传销组织人员杨某2以天水有开挖掘机的工作为诱饵,诱骗其朋友王某2从四川省广元市至天水市麦积区,苟某指派其“寝室”的传销组织人员杨某2和何某将王某2从天水火车站带到其管理的“寝室”,安排其“寝室”老板级别的李某2、何某(二人已判刑)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授课”,要求王某2参加其传销组织并从家里骗钱购买“卡蒂维妮”牌虚拟产品。同月17日,苟某和李某2、何某、木某将被害人王某2叫到一间房子,苟某让王某2以撞伤人需要50000元医疗费向家里骗钱,起初被害人王某2不同意,木某就掐王某2脖子并威胁要将王某2活埋,被害人王某2被迫按照苟某的要求给其父亲打电话要钱。当日,王某2家属将50000元打入王某2的银行卡上,苟某告知该传销组织的张某1并要上银行卡密码后,张某1拿走银行卡将50000元取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1等人先将50000元交给王某2,再接着让王某2购买产品,加上王某2随身携带的700元,让王某2购买了虚拟产品50700元后由王某1将钱拿走交给张某1。直至同月20日早上,警察清查时被害人王某2才被解救并报案。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罗某被其网友以旅游为诱饵,从四川省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以何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进入该传销组织李某1“主任”管理的“寝室”,在李某1的授意下,“老板”级别的被告人穆某、周某1对被害人罗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1安排其他传销人员轮流对罗某“授课”,让罗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同年5月7日早上,警察清查时被害人罗某才被解救。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3被传销组织人员曲某以谈恋爱为诱饵,从山东省济宁市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以何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进入该传销组织杨某1“主任”管理的“寝室”,由杨某1、张某2等人给王某3做工作让其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杨某1和李某1、曲某等人给王某3作工作,让王某3购买该传销虚拟产品,因王某3卡内钱不够,被告人王某1让王某3向家里打电话谎称其骑电动车将一老人撞倒头部受伤需付医疗等费用,骗得王某3的家人在王某3提供的银行账号里打款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1要走了王某3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钱被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取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1、穆某、周某1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王某1、杨某1、穆某、周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1、黄某、陈某1、李某3、吕某、李某4、周某1、姚某、鲁某、陈某2、张某3、毕某、赵某1、赵某2、吉某、苟某的证言,熊某、周某2分别对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张某1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124张,户名张某1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司法)2份,冻结户名张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凭证,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杨某1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诱骗他人到该传销组织的方法,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地点、时间、组织层级晋制、骗取财物的手段,及被告人王某1、杨某1参加、晋升的时间及级别、地位、作用、发展人员的数量等事实。3.被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1、黄某、苟某的证言,康某对被告人穆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童某1等人对被害人康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危害后果等事实。4.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3、李某2、苟某的证言,户名王某2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填单和取款回单,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2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危害后果等事实。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周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穆某、周某1对被害人罗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危害后果等事实。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杨某1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王某3被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以何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进入该传销组织杨某1“主任”管理的“寝室”,被告人杨某1等人让王某3加入该传销组织和被告人王某1让王某3向家里打电话谎称其骑电动车将一老人撞倒头部受伤需付医疗等费用,骗得王某3的家人在王某3提供的银行账号里打款2万元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军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1、穆某、周某1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1、杨某1、穆某、周某1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1、杨某1、穆某、周某1的出生时间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1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王某1、杨某1在其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穆某、周某1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穆某、周某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查,指控被告人王某1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32万元的事实中,虽然有被告人王某1让被害人王某3向家里打电话骗得被害人财物2万元的行为,但无被告人王某1本人或伙同他人在此过程中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的事实,被害人王某3亦陈述无人威胁、恐吓,只是反复做工作。被告人王某1的此行为只是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缺乏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的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王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杨某1、穆某、周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酌定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