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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学森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森,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58号原告杨学森。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称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栋,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杨学森与被告昆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兴海花园11幢5单元2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083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如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燃气初装费2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已逾期220天,且该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被告态度恶劣。综上,被告之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违约金15894.78元;并退还燃气初装费2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3年5月12号接收到的该房屋,至今已经2年多了。购房合同当中的交付日期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的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因为当时我们拆迁进展慢,怕不能准时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兴海花园11幢5单元2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083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0830元,余150000元为公积金贷款;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如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了首付款90830元,公积金贷款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完毕并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已逾期220天,该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备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中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所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楼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始终处于违约状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昆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迟延交付,有违诚信,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减免责任的条件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已交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为240830元X220天X0.0003=158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8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