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羡某甲与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某甲,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070号原告羡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销售员。被告羡某乙,农民。原告羡某甲与被告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羡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羡某甲。后王某与被告羡某乙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羡某甲由其母王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自离婚至今被告并未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拖欠原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羡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不是不想支付,而是因为原告之母王某不让被告见原告羡某甲才没有按时支付。第二,被告不同意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900元的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超出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羡某甲。王某与被告羡某乙于2015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羡某甲由原告之母王某直接抚养,被告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允许被告看望原告羡某甲(每月2次)。现在原告羡某甲五周岁,就读于大厂金色摇篮私立幼儿园,每月向幼儿园所交托管费用为750元。经查明,王某目前做房产销售工作,每月收入大约六千至八千元。被告羡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大约二、三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与被告羡某乙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羡某甲抚养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羡某乙不能以无法实现探望而拒绝支付。故原告羡某甲要求被告羡某乙给付自2015年7月20日以来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被告羡某乙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羡某乙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增加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羡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酌定被告羡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羡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羡某乙向原告羡某甲给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羡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羡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羡某甲负担40元(已预交),被告羡某乙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