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春辉与顾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原告朱春辉,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鑫,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春辉诉被告顾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辉诉称,其带领油漆工班组承接被告承揽的油漆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71,000元的欠条两份,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底之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被告顾鑫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油漆工,2015年1月,原告经案外人张君冲介绍承包被告的工地上油漆涂料工程。2015年4月4日工程竣工,同年7月28日双方对油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121,000元未支付,余款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并承诺50,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71,000元在8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案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朱春辉曾将陈瑶作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陈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承接被告承揽的油漆工程并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油漆涂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21,000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辉工程款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朱春辉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顾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