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赵XX深圳市福田区锦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赵XX,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董���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XX,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二: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锦林新居11栋06号, 经营者:蒋建国,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宣和被告二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的经营者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可靠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因此,“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赵XX、深圳市福田区锦林五金���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商标的“‘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4、判令两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一赵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416048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墙砖粘合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524749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10月13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会同原告的代理人陈国明来到位于深圳市大冲城市花园北门对面的一家商店(该商店上方悬挂的标识显示有“祥兴五金建材超市”的字样),陈国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一袋,交付了货款45元后,取得了《深圳市祥兴五金油漆建材商行收款收据》单据一张(该单据上加盖有“祥兴五金装饰建材店收款���用章”等字样的印章),现场还取得了印有“祥兴五金装饰建材店”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陈国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现场监督。在购买过程中,许煜对该商店坐落位置、该商店的外观及商店销售物品的摆放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陆张。上述所购产品由陈国明在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小扬监督下带回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对该瓷砖胶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陆张;公证人员用纸箱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对加封后的纸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肆张。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处封存的纸箱封条,经查看,涉案产品上外包装上印有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及图形标识。涉案《深圳市祥兴五金油漆建材商行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品名规格为“瓷砖胶”,右下方有印章确认,印章的名称为“祥兴五金装饰建材店收款专用章”。 2016年1月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深圳市大冲城市花园北门对面的祥兴五金装饰建材店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了其销售的“德高”品牌的大理石胶粘粉20kg30包和瓷砖胶TTBII型20kg26包,并作出了一份现场笔录,笔录内容显示:被告一赵XX出示了身份证,及一份“深圳市福田区锦林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304807174466,经营者为蒋建国。现场赵XX未能出示德高瓷砖胶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要求被告一赵XX与其老板联系,未果。从现场照片上看,扣押的大理石胶粘粉和TTBII型瓷砖胶外包装均印有与相同的商标。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文件(《粤外照(2008)10号》)、“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中国欧盟商会会员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北京市首届、第二届建筑装饰装修镶贴工比武大奖赛指定瓷砖胶产品证书各1份、“精瑞科学技术奖”奖项设立证书和“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各1份、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以证明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大众熟知,和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提交了第27830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3044××××.5;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袋(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欲证明原告为“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商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袋,并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增加了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70元)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欲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经支付部分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产品具有多种用途,可以满足第1类和第19类相关项目的用途。 以上事实,有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等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72356号《公证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是第1416048号商标和第152474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涉案大理石胶粘粉和瓷砖胶均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该标识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交易系在位于深圳市大冲城市花园北门对面的“祥兴五金建材超市”处发生,有(2015)粤广南方第07235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二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的经营场所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锦林新居11栋06号。虽然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执法之时,被告一提供的是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其并未提供原件,且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地址等均与执法现场不符,且经原告公证购买获得的《深圳市祥兴五金油漆建材商行收款收据》上加印的公章亦为“祥兴五金装饰建材店收款专用章”,而非被告二的公章。仅凭被告一提供的深圳市福田锦林五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二关于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查时,被告一在涉案现场提供了被告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被告一的身份证,结合被告一未到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一系提供涉案商品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性���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赵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6048号商标和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一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一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姚 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