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兴琴犯故���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琴,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琴及辩护���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田兴琴辩称其没有伤害其儿子胡某的主观故意,其是通过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胡某进行管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兴琴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田兴琴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田兴琴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囤院里11号租房内,因其儿子胡某(2010年12月8日生)不听话或与同学争吵等琐事,经常采用拳脚、电线抽打等暴力手段对胡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身上多处受伤。2015年12月13日下午,因胡某说谎,被告人田兴琴又用巴掌和电线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并在胡某过来抱其腿时,先后二次用脚将胡某踹开,次日上午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系腹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小肠破裂致腹膜炎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另查明,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田兴琴殴打被害人胡某的工具电线一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兴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兴琴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案发前被告人田兴琴经常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背部、耳朵上均有多处伤痕,本次被告人田兴琴因胡某说谎先打巴掌并用电线抽打胡某耳朵,后用脚踢胡某腰腹部位置,且踢被害人胡某时其穿着靴子,其行为并非正常的管教手段,系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田兴琴提出的其没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兴琴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人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兴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兴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线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