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张尊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张尊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尊膺。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尊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上诉人张尊膺的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张尊膺为其所有的粤dp886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人保汕头公司开具了两份保险单,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3时05分左右,张尊膺驾驶粤dp886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格林豪泰酒店往谷饶镇上堡方向行驶,途经谷饶镇三十二米路雅兴厂前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赣f53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3566号挂车及站在车旁的货车司机黄求龙后,再次碰撞到张家军驾驶的粤de6971号牌小轿车,造成黄求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潮阳交警大队事故股的委托,作出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5)0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黄求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同月8日,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下称鼎升公司)接受潮阳交警大队事故股的委托,作出汕鼎(2015)第a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de6971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为15526元。2015年5月9日,潮阳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af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尊膺饮酒后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情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潮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尊膺于2015年5月9日与黄求龙的近亲属蒋莲、黄胜、黄强达成由张尊膺赔偿黄求龙近亲属690000元作为死者黄求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的调解协议;于同月11日与张家军达成由张尊膺一次性赔偿张家军15500元作为粤de6971号牌小轿车的损坏维修费用、估价费、及车辆的拖、停车费等一切费用的调解协议。张尊膺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依约赔付黄求龙近亲属蒋莲、黄胜、黄强690000元、赔付张家军15500元。黄求龙于1963年4月25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火化。诉讼期间,人保汕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载有投保车辆为粤dp886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下称《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以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张尊膺,并就免责事由作了提示说明,人保汕头公司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上方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保险销售事项确认”栏载有“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汕头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栏以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栏上“张尊膺”的签名系人保汕头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所签。《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张尊膺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汕头公司同意承保,并开具保险单收取张尊膺的保险费,张尊膺、人保汕头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中除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人保汕头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载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详细解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相关内容,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均非张尊膺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人保汕头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人保汕头公司以张尊膺已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张尊膺认可了人保汕头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饮酒驾车这一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虽然可以减轻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以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人保汕头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由于人保汕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张尊膺,以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张尊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汕头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免除理赔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汕头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汕头公司抗辩其没有参与鼎升公司对粤de6971号车的损失的鉴定事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对人保汕头公司没有约束力,人保汕头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结论也未明确旧件归属或旧件价值,故粤de6971号车的损失应进行重新鉴定。但对于鼎升公司的鉴定意见,人保汕头公司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人保汕头公司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鼎升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粤de6971号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52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求龙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丧葬费:张尊膺主张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以6个月计算黄求龙的丧葬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丧葬费为24737.50元(49475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黄求龙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张尊膺请求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的标准计算黄求龙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黄求龙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张尊膺请求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黄求龙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张尊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张尊膺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住宿费发票,但鉴于住宿费是死者亲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张尊膺请求依据本地住宿费标准340元/天·人,并按照3人计算黄求龙亲属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但张尊膺请求死者亲属处理丧事所需的住宿时间按30天计算过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时间为15天。住宿费为15300元(340元/天·人15天3人)。张尊膺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鉴于误工费是死者亲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张尊膺请求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人,按3人计算黄求龙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张尊膺请求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过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死者亲属的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6099.66元(49475元/人÷365天15天3人)。张尊膺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尊膺请求黄求龙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鉴于交通费是处理丧事过程所必然产生的,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张尊膺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求龙近亲属的损失共计332523.16元,造成张家军粤de6971号车的损失15526元。张尊膺已分别向黄求龙近亲属、张家军赔偿690000元、15500元,赔偿金额超过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故人保汕头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张尊膺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因张尊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于黄求龙近亲属和张家军粤de6971号车的其余损失236023.16元(332523.16元+15500元-112000元),人保汕头公司依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尊膺。张尊膺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人保汕头公司向张尊膺赔偿上述保险金后,对其主张的承保赣f53889号重型牵引车和粤de697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人保汕头公司抗辩的其他不合理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尊膺支付保险赔偿金348023.16元(112000元+236023.16元)。二、驳回张尊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由张尊膺负担2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851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人保汕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尊膺系饮酒驾车,此一事实已为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根据人保汕头公司与张尊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该情形系属于免于责任免除事由,人保汕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人保汕头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条款都是连同保险单一并送达投保人。人保汕头公司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足以证明此一事实。其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虽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尊膺本人所签,但其已交纳保险费,可视为张尊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三,张尊膺的饮酒驾车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以足以引起注意的加黑字体对该责任免除情形作出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三、饮酒驾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仍然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极易引导社会普遍产生禁止性违法行为仍可由保险公司买单,而违法者可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导向,这显然严重违背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宗旨。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赔偿数额中的236023.16元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尊膺承担。张尊膺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人保汕头公司未履行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并非张尊膺本人所签,对《投保单》上的内容并不知晓,人保汕头公司也从未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张尊膺作出说明。二、张尊膺交纳保险费,系对张尊膺投保行为的确认,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提示,系《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张尊膺的交费行为仅代表签订保险合同并使其生效的意愿,并不能因此认为张尊膺认可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综上,张尊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汕头公司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尊膺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尊膺饮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伤亡及车辆损失,太保汕头公司应否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尊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人保汕头公司确认保险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其代理人,张尊膺也已交纳了保险费,故张尊膺主动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且张尊膺提交的保险单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部分组成,故根据本案上述证据以及结合保险合同的特征、交易习惯,本案应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送达张尊膺。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张尊膺饮酒驾车的行为,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汕头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也以明显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加黑字体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应当认定人保汕头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张尊膺应当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不能再以人保汕头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无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保汕头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再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其承保的范围仅以侵权人的过失为限。被保险人因其故意行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为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标的。张尊膺在饮酒状态,仍放任其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黄求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无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保险法》立法主旨之一,如张尊膺饮酒故意危险驾车发生的侵权行为可获得商业保险补偿,无异于将其不正当利益转嫁由社会公众承担,有违公共政策,亦有失社会正义,明显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主旨相悖。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尊膺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三、驳回张尊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2减半收取为4876元,由张尊膺负担39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张尊膺负担79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836元。张尊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及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郑健杨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