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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110号原告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77197-6。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按11.5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就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合同的约定,业主迟延交纳服务费的还应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9330.24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98.81元。被告辩称:一、开发商在宣传楼盘时告知的是由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未提醒和告知该格式条款的存在,同时该标准也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因此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和侵权行为;三、双方是按甲级写字楼的标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但某小区并未达到甲级写字楼的标准,且本市其他区域的甲级写字楼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超过6元/平方米·月,同时,原告向本小区的另一业主某酒店也是按5元/平方米·月收取,因此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畸高,有失公允;四、原告未按规定书面向被告催收,无权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61平方米,层高为3.3米,房屋性质系办公用房(写字楼)。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1月10日,以原告为乙方、某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8、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不含业主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11、装修管理;12、接受业主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13、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4、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其中A栋层高3.3米的写字楼为11.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共区域水电费、电梯能耗,不含公共区域的中央空调能耗费)、层高6米以上的写字楼为17元/平方米·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十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该合同予以了备案。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如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摊贩管理不严等瑕疵。2014年6月前,因某小区C、D、E栋未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按约定标准的70%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5月,某小区的全部物业交付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业主发出《通知》,通知业主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买方)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规定,认可甲方委托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现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A栋层高3.3米的写字楼为11.5元/平方米·月、层高6米以上的写字楼为17元/平方米·月,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共区域水电费、电梯能耗,不含公共区域的中央空调能耗费,物业在环境绿化、设备设施等未完善的条件下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30%收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资质证书、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存根》、《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衔接函》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予以了备案,应为有效,该合同对某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为9330.18元(11.5元/平方米·月×67.61平方米×12月)。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予改进,但尚未达到降低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程度,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也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侵犯业主权利的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书面催收的问题,本院认为,书面催收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且原告提起诉讼本身也可视为对被告的书面催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以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畸高、有失公允为由抗辩,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其属可撤销、变更的事由,在依法被撤销、变更前仍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其该向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30.1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建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