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等与黄坚、黄坚辩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黄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E座1702室。法定代表人韩志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被告黄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85万元,租赁期为10年,租金每半年一付,第三年起租金为每年一付;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如超过30天不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0万元,之后便未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经法院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9万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告与房屋所有人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签订的,而原告与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中的房屋是青岛市登*号整栋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丧失对*层房屋的转租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原告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屋,仅交付了第3层的部分房屋,具有安全通道和消防通道的部分一直未交付,而且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水、电,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借用邻居提供的高价水电进行了装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水电,原告拒不提供,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追加王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件审理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在青岛市*号房屋登记在青岛啤酒厂名下,2009年5月12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青岛啤酒厂隶属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提供给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或转租。2011年7月22日,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坐落在青岛市*层,具体以图纸确认为准(原啤酒宫);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经营经济型酒店(宾馆)使用,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改变该房屋用途;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至;年租金为85万元,每半年一付,第三年起租金为每年一付;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如超过30天不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为确保房屋及其所属设施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保证金为10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通讯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如期交纳;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照合同履行,导致中途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80万元等内容。在该合同中,并未附有相应的图纸,双方对出租房屋的面积未明确约定,仅标注为以产权证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内容包括:因甲乙双方合同,租赁费自签订合同起计算,如甲方独立经营,考虑到乙方前期投入,甲方同意承担二个月租赁费;甲乙双方配合乙方办理各种证件;房租自第二年起有5%的递增,到100万元封顶。同日,被告黄坚(甲方)与第三人王莹(乙方)就合作经营酒店问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关系租赁青岛市*房屋用于经营经济型酒店,鉴于甲方出租额为一个变量数,到后期经营开始时应以一个实际的决算额作为参与酒店经营的股权,乙方同意出资一年房租作为参与酒店经营的股权,以甲方出资数以及乙方房租比例,确认双方股权比例;每笔费用支出须经双方确认后作为依据列入合作备忘录,经营盈亏每半年结算一次,特殊情况年结算等内容。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坚与第三人王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11年7月27日,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其中称:关于你公司提出对承租我公司*层房屋对外转租的报告已收悉,考虑你方承诺履行原合同的各项义务并确保支付租金,同意你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办理对外转租。2011年7月29日,被告黄坚向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征转账汇款10万元;2011年8月,被告黄坚通过上海永弛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莹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吴氏商行汇款20万元。经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黄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屋由被告黄坚用做青岛金爵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关于被告黄坚与第三人王莹的合作,庭审中,第三人王莹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志征不同意合作协议,因而没有履行。经本院查明,第三人王莹未参与青岛金爵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未参与青岛金爵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红,青岛金爵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第三人王莹不是股东。庭审中,被告黄坚称原告向其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三楼自建付楼部分没有交付,因此致使酒店面积不能达到加盟连锁酒店的标准,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提交设计图纸两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当时实地勘察了房屋,双方约定的就是房产证图纸的部分,不包括三楼自建付楼部分,当时三楼自建付楼部分由他人使用。被告还提出水电配套等问题,认为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92.5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付房租存在分歧,因此被告黄坚没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情有可原,因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租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但在本判决明确被告黄坚支付租金义务后,被告仍不能按照判决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另向被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权利。被告不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坚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照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至今被告亦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样以原告未完全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以及所交付的房屋没有水电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来源于其与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判决中所涉的房屋是位于青岛市*号整栋房屋,包括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依据该判决,原告已丧失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租权利。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所涉的房屋只是青岛市*号房屋中的一部分即1-2层(2500平方米),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青岛市*号3-5层房屋。并提供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上述判决所涉及的房屋面积为2500平方米,仅包括青岛市*号(原啤酒宫)1-2层。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另查明,黄坚曾于2015年10月19日以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澳门豆捞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澳门豆捞青岛分公司返还水电押金1万元等。黄坚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与浙江澳门豆捞青岛分公司系邻里关系,其与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因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水电,其为了自救经营与浙江澳门豆捞青岛分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提供的高价水电,断断续续经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日黄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一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房屋是青岛市*号的一、二层部分(2500平方米),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青岛市*层房屋,因此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租,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正橹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其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160号案件起诉状中的自述,可以确认被告一直在使用着该房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水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因此拒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此前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北民一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99万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二、确认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就青岛市*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坚负担,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