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田莎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田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宗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凤云,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莎,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四小组村民,住。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田关民,该组组长。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址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田莎因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莎系河址西村村组村民,2011年5月16日与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王力登记结婚,因田莎之夫王力系城镇居民户籍,致使田莎户籍无法迁入。2013年年底,河址西村四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5万元;2015年1月河址西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1000元,均未给田莎发放。田莎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认为,经河址西村两委会商讨,并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制定了《河址西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办法》,现田莎应按照该分配办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享受村民分配待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田莎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河址西村村组村民,2013年年底,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3.5万元;2015年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1000元均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村组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共计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址西村委会、河址西村四组辩称,原告属于嫁农户,理应及时将户籍迁至男方户籍所在地,且村上有自己的规定,现未给田莎分配,属于田莎不遵守村上规定导致,请求驳回田莎诉请。另辩称,河址西村委会现已更名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址西村四组已被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田莎系河址西村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田莎要求小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生活费共计3.6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村委会对村民小组负有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河址西村委会辩称其现已更名,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莎土地补偿款、生活费共计3.6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对上款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交纳,现由被告共同承担,于上款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河址西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田莎不符合享受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的资格和条件。田莎婚后一直在男方所在地生产生活,田莎由于自身原因未及时迁出户口,责任在田莎,不应由上诉人买单。第二、原审法院判决河址西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田莎辩称,作为河址西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享有村民合法村民待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址西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河址西村四组向村民分配的涉案土地补偿款、生活费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田莎出生时即为河址西村村民,2011年田莎婚后因爱人王力户籍系城镇居民,致使田莎户籍无法迁出河址西村。田莎作为河址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权益,河址西村委会认为田莎因自身原因未迁出户籍故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址西村委会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补偿款、生活费由村民小组发放,但该款项是经河址西村委会核发到村民小组的,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河址西村委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督导村民小组正确履职尽责,切实保障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及时纠正损害村民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河址西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址西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预交的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