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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陈志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192室。法定代表人张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超,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志超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陈志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陈志超系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有为陈志超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向陈志超发放工资。陈志超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尚有工资未结算。2015年7月3日陈志超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12905.62元,提成195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志超工资12905.62元,提成195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志超要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陈志超主张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未付。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志超存在旷工等情形并提交考勤表,陈志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证明陈志超存在旷工的情形,陈志超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对陈志超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陈志超工资发放的标准和领取情况,同时,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陈志超存在缺勤旷工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旷工处罚的相关制度及旷工行为与工资发放之间的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陈志超的主张予以采纳,陈志超的月工资为6000元,陈志超要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90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陈志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志超主张其因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志超存在旷工违反工作制度,因此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志超要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志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已经满六个月未满一年,因此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志超一个月工资即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陈志超虽然存在旷工行为,但是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基于该情形对陈志超作出处理,因此,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12905.62元;二、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超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超提成19500元;四、驳回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志超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标准计算;2、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陈志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关于工资问题。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陈志超工资标准,并提供了请假条证明陈志超在2015年4月份多次旷工,按公司规章制度,理应扣除相应工资。原审法院在陈志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却以陈志超旷工行为与发放工资没有必然的联系为由,对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旷工天数扣除相应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显然不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志超作为多媒体部门的主管人员,不仅自己旷工,还伙同人事经理连心心包庇、袒护该部门其他员工多次旷工,致使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多媒体部门从2015年4月份起即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转,给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志超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提成问题。按照公司业绩提成制度,公司的提成项目款收回之后,提成才能予以发放。现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成项目款并未收回,且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发放提成款项。被上诉人陈志超答辩称,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志超在原审中提供一份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份银行明细中发放的费用包含工资、考勤、绩效、奖金,是综合费用。本院认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陈志超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每月发放给陈志超的款项包括工资、考勤、绩效、奖金,是综合费用。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与陈志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志超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纳陈志超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陈志超存在旷工的情形,但未就其提出的旷工扣罚制度以及旷工行为与扣发工资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也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志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905.62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志超作为多媒体部门的主管人员,不仅自己旷工,还伙同人事经理连心心包庇、袒护该部门其他员工多次旷工,致使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多媒体部门从2015年4月份起即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转,给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如前所析,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陈志超工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陈志超可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陈志超尚有19500元提成未给予发放并无异议,但主张依据考核标准和提成制度需在提成款项到位后才能支付。鉴于陈志超已经离职,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志超提成19500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