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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85号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山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多次窜至该公司库房,盗窃该公司库房堆放的圆、方纯铁块、磞铁等物品,并将赃物卖给流动收破烂的商贩,所得赃款挥霍。1、2015年7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下班后窜至该公司进入库房,将库房内五块纯铁方坯盗出,放在院内。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用公司的平板车将所盗赃物拉出厂门外,运至本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铜霖十字,卖给一流动收破烂的商贩,获赃款200余元,已挥霍。2、2015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该公司五块纯铁方坯,在同样地点进行销赃,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已挥霍。3、2015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该公司库房,将库房中的两只铜线圈用编织袋装好后放在公司院子。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在同样地点以上述方法销赃,得赃款400余元,已挥霍。4、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该公司库房,将两个长期不用的电机盗出,放置于院内,次日清晨,将收废品的商贩叫至公司院门外进行销赃,得赃款300余元,已挥霍。5、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该公司库房,将两个纯铁圆棒及两桶磞铁盗出放在公司院子。次日6时许,被告人将收废品的商贩叫至公司门外进行销赃,得赃款400余元,已挥霍。当日,公司得知被告人昨晚来过,并拿走大门钥匙后,感到异常,从监控录像中发现物品被盗,遂报警,并核算了被盗物品数量。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5)133号关于纯铁圆棒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部分被盗财物价值2970元。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因电机、线圈等被盗物品年代久远,该公司未向鉴定机关提供相应的材料,鉴定机关未予鉴定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服务的公司管理松散的漏洞,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追缴后没收。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