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山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宗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宗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790号原告:黄山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法定代表人:张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福明,公司经理。被告:方宗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山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物业公司”)与被告方宗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红升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中物业公司诉称:金中物业公司系盛世徽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4月1日金中物业公司与歙县盛世徽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方宗胜系盛世徽府16-604室的业主,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被告方宗胜未交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1928元。金中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方宗胜立即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155.52平方米xO.4元/月x3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方宗胜承担。方宗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金中物业公司系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9年9月27日,金中物业公司与歙县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4月1日,金中物业公司与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5月1日,金中物业公司与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均约定金中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方宗胜系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6-604室的业主,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55.52平方米,方宗胜未交纳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3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现尚欠物业服务费1928元。金中物业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l、方宗胜立即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155.52平方米xO.4元/月x31个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方宗胜承担。本院认为: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金中物业公司与歙县盛世徽府小区业主委员会、歙县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金中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方宗胜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金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宗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